《网络法十六讲》:
另一方面,对于亟须互联网立法予以规范的电子商务、虚拟财产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领域则存在立法空白,尽管民间提出了不少立法草案,但暂时仍处于立法空白地带。
第五,互联网领域的专门立法存在缺乏持续性、缺乏民主参与等问题。在现行有效的互联网立法中,名称中含“暂行”、“试行”字样的立法比例较高。另外,涉及网民或互联网业务经营者切身利益的立法时本应征询相关意见,互联网时代也使得立法的民主参与更成为现实可能,但事实上的互联网立法中鲜有涉及公众利益的立法征求群众意见的举措。因此,互联网领域亟须对各类“暂行”、“试行”的立法进行重新评估,以确定是否制定正式规范,同时,在互联网立法的过程中要充分听取相关主体的意见,以使互联网立法走向民主化、合理化。
四、网络立法的基本原则
如果单论数量,我国的互联网立法可谓丰富。但从立法本身和具体需求角度审视,我国的互联网立法仍有不少值得完善之处。鉴于网络立法涉及事项林林总总,立法中重点遵守相关互联网立法的基本原则尤为重要,唯此方才可使我国的互联网立法走在时代的前列。
(一)合法性原则
互联网立法需在现行宪法与法律的框架体系下进行,不得违反宪法与法律的规定,否则也会被归于无效。这样,不但浪费了立法资源,更容易损害网民的权利。对于现有可能违背宪法、法律规定的互联网立法,需要相关部门及时进行清理。
(二)最小程度原则
对于网络立法应该采取低调态度,不是大范围地建立一个有关网络的新的系统性的法律,而是尽量在最小程度上对网络制定新的法律,尽力将已经存在的法律适用于网络世界中。由此可以保证对新的技术保持足够的灵活性,同时保证规则能够尽快达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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