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三对质量不合格商品进行减价
审理思路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买受人在提出质量异议后,可以选择接受这些质量瑕疵,但根据实际交付的标的物的价值,重新计算应当给付的货款,由此,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减少价款,以弥补标的物质量瑕疵造成的损失。在《合同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减价适用的条件和依据的标准,在实践中,操作的方法不一。《买卖合同解释》第23条则确定了减价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入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入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计算标准要计算减价的数额,首先必须确定减价的基础:符合约定的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的市场价值。《买卖合同解释》第23条以标的物交付的时间和市场价值这两个要素作为确认减价基础的标准,以期对交易双方都更为公平。
在减价的时间标准上,由于标的物的市场价值一直处于变动状态,在合同订立后至标的物交付这段期间内,标的物的市场价值会发生变化;标的物交付后,其市场价值亦会发生变化。但是在合同订立后至标的物交付期间,对合同双方来说,因标的物市场价值的变化而承担的风险是一样的。双方因标的物市场价值的变化可能获得价格利益或者损失,在机会上是同等的,也即常说的签订合同的机会风险。而在标的物交付后、争议发生时,如果争议解决的时间比较长,而标的物的市场价值较合同签订时变动较大,由于该时间段并不在合同双方的预期之内,对其中一方而言,可能面临着机会风险的不均等。《合同法》在买卖合同的所有权转移、风险转移等问题上,均以标的物的交付为标准,因此,在争议过程中确定标的物的市场价值时,以标的物交付的时间为时间点,较为适宜。在减价的数额标准上,以标的物的市场价值为标准更为合理。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观点,物的价值和价格是不一致的。价格随着市场变化围绕价值上下波动。理论上说,在计算减价的标准时,以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为标准更为客观,但是其确认起来比较困难。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是否以出厂价为准?如果以出厂价为准,那么不同的产品之间的实际价值还有差别。而且,合同订立时,双方对标的物的预期均以市场价为基础,若根据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裁判,既不符合实际生活和市场规律,操作起来也很困难。标的物的市场价值较其实际价值而言还是比较容易确定的,考虑到实际操作的可行性,还是以标的物的市场价值为基础更为适宜。确定交付这一时间点后,还有一个未在本条中明确说明的标准也同时被确定,即按照交付地点的市场价值来确定减价的标准。市场价值同样随着地域变化而存在差异,而合同的履行地与合同双方息息相关,我国《合同法》对于履行地的确定亦主要以交付为认定标准,以交付地的市场价值来确定减价的标准,对合同双方也较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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