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①在这里,亚里士多德强调,构成法治的核心与支柱的主要是两个方面,即社会的“普遍守法”状态和“良法”的现实存在。
法治,从其本义而言,它所表达或者描述的乃是一种通过具有至上地位和最高权威性的法律对社会的“治理”或者“统治”。这种“治理”或“统治”,相较于“人治”的优点在于,它把“人治”的不定期而随时可能爆发的“情感”、“情绪”和“激情”用程式化的理性规则来代替,从而使社会行为及其后果具有可预期性,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即可达到比较坚实的稳定状态。显然,在这种情形当中,社会成员对于法律的普遍遵循,尤其是社会成员高度认同并服从法律,并非外在强制或者出于对惩罚的恐惧而普遍遵循法律,的确既是“法治”的核心要素又是“法治”能否成功的关键。现代自由主义的思想大师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如果对于业已发展起来的各种制度没有真正的尊重,对于习惯、习俗以及‘所有那些产生于悠久传统和习惯做法的保障自由的措施’缺乏真正的尊重,那么就很可能永远不会存在什么真正的对自由的信奉,也肯定不会有建设自由社会的成功努力所在。”②如果把这句话用在我们所谈论的行政监督问题上将会同样是适当的。我们同样可以说,若没有社会成员法律的普遍遵守,则行政监督既不会存在也不能成功。我们所强调的社会成员普遍守法,其主体范围是相当广泛的,既包括整体意义上的政府,又包括政府机关及其公务人员;既包括各种法人或非法人的社会组织和团体,又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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