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英国工党开始了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的一系列重大改革,于2000年推出了《金融服务和市场法》。依据该法,英国成立了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管理局,并赋予了该机构所需要的全部法律权限。在这个新的环境下,英格兰银行、财政部和金融服务管理局有了明确分工:金融服务管理局负责对银行、投资公司、保险公司和住房信贷机构进行审批和审慎监管,同时对金融市场清算和结算体系进行监管;英格兰银行主要负责执行货币政策和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并直接介入支付体系;财政部负责全面金融监管组织架构的制定和金融监管方面的立法。可以说,英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适应金融业混业的需要。
3.日本的监管体制
日本于1881年颁布了《日本银行条例》,并于次年成立了日本中央银行,即日本银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由于战时需要,日本于1942年推出了《日本银行法》,该法明确规定了日本银行的金融管理和监督方面的功能,推行了集中监管体制。到了20世纪80年代后期,由于受到英国的影响,日本的金融监管体制转变为混业经营下的集中监管体制。为了提高本国的监管效力以适应当时的金融发展趋势,日本于1998年4月通过了《新日本银行法》,该法律废除了大藏省拥有的一般性监管权、业务指令权、银行高级职员的任免权。大藏省仍然负责金融制度方面的宏观决策以及监督存款保险机构等职责,从而大大提高了日本银行的独立性。同时,日本还成立了金融监督厅,该机构负责对民间金融机构进行监督。1998年12月又成立了金融再生委员会,负责执行金融再生法以及金融机构破坏处置和危机管理等方面的实务。2000年7月,日本正式成立金融厅,同时将大藏省的金融制度决策权、企业财务制度检查等职能转移到金融厅。大藏省保留了与金融厅对存款保险机构的协同监督权,以及参与破产处置和危机管理的制度下的决策权。经过这一系列的改革,日本形成了集中监管的金融监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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