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对国内产业界定的相似之处。《保障措施协定》中规定,将“国内产业”定义为“是指所在领土范围内经营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是指在全国范围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总产量占此类产品全部产量的主要生产者”。从定义可以看出,与反倾销和反补贴相比,保障措施保护的产品也是同类产品,只不过保障措施在保护同类产品的基础上,对直接竞争产品也进行保护;除此之外,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的界定,都是指生产同类产品的整个国内产业。因此,当某成员需要采取贸易补救措施来保护生产同类产品的整个国内产业时,它既可以同时达到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对国内产业的要求,也可以满足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的要求。
其次,对损害程度要求的相似之处。《保障措施协定》规定只有当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并且给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管理当局才能对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因此,保障措施规定下的“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两种状态,与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所要求的“实质损害”和“实质损害威胁”两种状态存在明显的差异。关于“实质损害”和“严重损害”这两种不同状态,上诉机构认为“严重损害”的损害标准高于“实质损害“,并且在损害标准制定方面,保障措施的损害标准高于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以保证保障措施的实施目的。
因此,“严重损害”、“严重损害威胁”的损害程度高于“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然而,严重损害和实质损害目前仍然是一个主观上的概念,二者的差别主要表现在理论上,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对“严重损害”和“实质损害”都没有准确地把握,因此管理当局对其范围的界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一方面,《反倾销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并没有对“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做出明确的规定,只规定了各成员方在确定损害时所考虑的因素,如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进口数量、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产业的影响;另一方面,《保障措施协定》也同样没有明确规定“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两种状态的标准,只是阐述了在确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状态时应该优于考虑的一些因素。当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管理当局就会立即发起贸易补救措施。在没有明确标准的情况下,管理当局作为调查主体,可以根据实施贸易救济措施做出相应的判断,既可以将符合“实质损害”要求的损害判断为“严重的”损害,也可以将已经达到“严重损害”要求的损害作为“实质的”损害来进行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可见,主管当局在判断损害类型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针对一种损害,主管当局可以根据国内产业的情况和需要,做出相对有利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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