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政府科技投入的特点及目标,我国在处理政府投入项目成果知识产权问题时也应该坚持“放权”的原则。如果政府更有能力使其项目成果得到最优配置并发挥其最大经济效益,则由政府享有知识产权。但政府并非经营实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往往是虚设的产权主体,很难通过自身行为实现知识产权效益的最大化。而作为受资助方的研发单位则不同,它们是市场主体,其知识产权转化与其自身经济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它们一旦掌握了知识产权,会尽力通过市场实现其效益的最大化。由研发单位拥有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不仅符合知识资产本身特性,也符合政府科技投入的终极目标。因此承担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并保障科技成果完成人员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承担单位应当对其所有的科技计划项目研究成果采取必要措施,依法申请相关知识产权并加以管理和保护。无正当理由不采取或者不适当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在一定期限内确能转化而不转化应用科技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的,科技计划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决定相关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并以完成成果的科技人员为优先受让人。
为扶持和鼓励科技创新,我国2008年7月1日修订的《科学技术进步法》第20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这一条规定的原型是美国的《拜杜法案》。该法案利用产权转移的方式激励了研发人员实施专利的热情,推进了美国大学与产业界的合作。修订后的《科学技术进步法》充分肯定了我国科技管理实践中的做法,并借鉴国外成功经验,采取了“放权原则”。不过,在引进这一规定时,应当充分考虑避免“淮南为橘,淮北为枳”情况发生,防止水土不服,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理由在于,除公共利益的需要外,还在于我国市场经济发育不充分,市场自身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较弱,政府在推动科技进步方面仍起关键作用,因此,我国政府对其投入项目成果享有必要的使用和介入权。在解决政府投入项目成果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上,应以“有限的放权”为原则,既要赋予研发单位及科技人员更多的自主权利,又要保障政府出于公共利益而享有的使用和介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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