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纳入法律体系
1998年10月,中共中央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土地承包经营期再延长30年的政策,并要求抓紧制定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土地承包法》对土地调整、土地承包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期限等进行了严格规范,改变了长期以来土地发包方和土地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依靠土地承包合同来规范的状况,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法定的、农民对土地直接支配的权利,标志着农村土地制度全面进入法制化建设的新时期。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无论是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国家所有农用地由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承包经营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是土地使用者依法享有、受到法律保护的用益物权。至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升为受国家《物权法》保护的财产权利。
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与政策演变
20世纪80年代初的农业经营体制改革,没有演变为农户个体经济,而是选择了家庭承包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这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1993年,国家将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写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将其作为我国农村的一项基本经营制度固定下来,并在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进一步作出了规定。1998年,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强调:“稳定党的农村政策,关键是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承包关系,这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正式颁布,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成为我国长久不变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中集体统一经营这一层次是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来承担的。中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改革与发展基本沿着两大路径展开:一是政府主导下的对人民公社体制下传统合作经济组织制度遗产的改革;二是农民自发形成、政府积极引导的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创新。
(一)农村社区型合作组织发展与政策演变
农村社区型合作组织的初始改革是在政府直接推动和主导下进行的。而这背后的直接驱动力来自于农民的创新,来自于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普遍实施。
1.建立地域性合作组织
中共中央在1983年《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肯定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坚持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和某些统一经营的职能,是一种“分散经营和统一经营相结合的经营方式”。按照该文件精神,生产队或大队在实行联产承包以后仍然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它们还应当继续履行完成国家生产项目安排、保证完成交售任务,管理集体的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和其他公共财产,为社员提供各种服务。文件强调,“为了经营好土地,这种地区性的合作经济组织是必要的。”
中共中央在《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为了完善统一经营和分散经营相结合的体制,一般应设置以土地公有为基础的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这种组织,可以叫农业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群众选定的其他名称;可以以村(大队或联队)为范围设置,也可以以生产队为单位设置;可以同村民委员会分立,也可以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该文件还对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职能作了明确规定,要求“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组织为农户服务的工作上来”。
198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一九八六年农村工作的部署》中,再次强调“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进一步完善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1987年,中共中央关于《把农村改革引向深人》中,将地区性的合作经济组织具体化为乡、村合作组织。并进一步阐明,“乡、村合作组织实行分散经营和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制”,“乡、村合作组织主要是围绕公有土地形成的,与专业合作社不同,具有社区性、综合性的特点”。其基本职能“应承担生产服务职能、管理协调职能和资产积累职能,有条件的地方,还要组织资源开发,兴办集体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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