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强制性制度变迁
与诱致性制度变迁不同,强制性制度变迁指的是由政府法令引起的变迁。强制性制度变迁的主体是国家。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分析,国家作为合法暴力资源的拥有者,在使用强制力时有很大的规模效益,可以比竞争性组织(如初级行动团体)更低的成本提供制度性服务。此外,国家还具有制度实施及其组织成本方面的优势。国家推进强制性制度变迁的原因如下:
首先是维持国家机器正常运行的需要。由于制度具有降低交易成本的功能,因此,为了维持国家的正常运行与秩序,统治者至少要实施一套规则以降低交易成本。这些规则包括统一度量衡,维持社会稳定、安全等一系列规则。
其次是更有效地提供公共物品。由于国家作为专业化的制度供给者在提供公共物品上比私人更有效,因此,公共物品一般由政府提供。
最后是弥补制度供给不足。实践中,由于“外部性”和“搭便车”问题的存在,因此,往往表现出制度供给少于社会对制度的需求,即制度供给不足。这时就需要政府凭借其强制力、意识形态等优势减少或扼制“搭便车”现象,从而降低制度变迁的成本。
当然,只有在统治者的预期收益高于预期成本时,它才会采取行动和措施来消除制度不均衡,进行强制性制度变迁。强制性制度变迁具有推动力大、制度出台时间短、能够保证制度安排较好地运行、对旧制度破坏性大、社会震荡大等特点。
3.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的关系
在社会实践中,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是很难分开的,它们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又相互区别、各具特点,共同推动着社会的制度变迁。
首先,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又相互补充的。一般说来,任何一个大的社会制度变迁过程都是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的结合,制度变迁往往由诱致性制度变迁开始,借强制性制度变迁来推进,然后达到强制性制度变迁和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结合。没有强制性制度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也难以收到预期效果,因为,诱致性制度变迁的力量较弱,无法突破核心制度,它只能在现有的根本制度框架下进行制度变迁;而且由于采取“试错”方式的渐进式改革,改革成本可能较大;在初始改革主体的利益得到满足以后,可能会出现改革主体缺位的情况,甚至可能导致改革主体逐步位移。而没有诱致性制度变迁,强制性制度变迁所付出的代价可能更大、效率更低,因为,强制性制度变迁可能违背一致性原则,在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性制度变迁,经常会出现“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现象。而在制度变迁的不同阶段和不同时期,诱致性制度变迁往往带有或多或少的强制性特征,强制性制度变迁也常常具有诱致性特征,即通常我们所说的诱致性制度变迁的强制性和强制性变迁的诱致性。
同时,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是相互补充的。这种相互补充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当诱致性制度变迁满足不了社会对制度的需求时,由国家实施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就可以弥补制度供给不足;另一层含义是,制度作为一种“公共品”也是有差异的,即制度是有层次性、差异性及其特殊性的,有些制度供给及其变迁只能由国家来实施,如法律秩序等,即使这些制度变迁有巨额的外在利润,任何自发性团体也无法获取。而另外一些制度及其变迁,由于适用范围是特定的,它就只能由相关的团体(或群体)来完成。这后一类的相互补充并不是由成本收益比较原则决定的,而是由制度的差异性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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