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其中的关键乃是被告积极的从事了展示原告的作品的活动,而非仅仅做为被动的网络传输提供者。法院再次适用《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来审视被告在此处的侵权行为是否也构成合理使用从而得以免责。
在第一个因素的认定上,上诉法院认为不同于“拇指”图片的使用,展示原告完整尺寸图片并没有提高被告搜索引擎的搜索功能。该完整图片并不是作为获得其他网站上的信息的渠道,其图片本身可以说是作为一个最终的显示结果。尽管搜索引擎的用户能够和原告网站上完整尺寸的图片进行链接,但是仅仅搜索图片的用户就不需要这样做。因为被告站点上完整尺寸的图片基本上能起到作为解释和艺术表达的功能,而且该搜索引擎在不提供这些完整图片的情况下,也能正常发挥其本身的功能,因此这就和原告图片的使用目的存在相同之处。此外,被告的行为不仅仅在使用目的上是相同的,而且没有在图片中增加新的表达从而对其进行改变。把图片放置于“取景框”中或者把图片放置于相近的文本内容上并说明其尺寸和原始网站并没有对图片产生新的表达形式或者含义。最后上诉法院认为,被告并没有改变图片的使用目的和性质,不具有转换性,被告图片构成原告图片的代替。因此,合理使用的第一个因素支持原告。
第二个因素关于版权作品的性质的分析则和上述关于合理使用的讨论一样,因为所涉及原告的图片仍然是版权图片,因此和前面的情况相同,以这个因素支持原告。
上诉法院认为在适用合理使用的第三个因素上,被告展示了整幅的图片,这就妨碍了对合理使用的认定。虽然提供完整图片符合被告希望让用户不用到其他站点就能看到完整图片的目的,而这个目的是不合法的。因此,复制完整的整幅图片的展示不是合理的。第三个因素支持了原告。
上诉法院对最后一个因素的分析认为,被告让用户在他自己的网站上点击“拇指”图片,就能看到原告完整尺寸的图片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所有市场。用户不再需要到原告的网站上去看完整尺寸的图片,因此阻止了用户访问原告的网站。另外,用户能够从被告的网站上下载这个点击放大后的完整尺寸图片,然后可以自主地对图片进行销售或者许可。这样就减少了原告网站的访问者数量,更有甚者是会增加其他人对其图片进行掠夺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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