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性质
国际私法,国内法中私法之一部也。
(一)国际私法,国内法也。分法为国际(公)法与国内法二种。国际(公)法云者,乃国际团体所强行或确保之法。国内法云者,乃国家所强行或确保之法也。自理想上言之,国际私法,虽可云为国际团体所强行或确保,然征诸今日世界之情势,则尚未许实现此理想。因之各国国家,皆作为国内法而强行或确保之。若对照法之实质,则同一之条规颇多。
法之大别二:曰国际法、国内法。立一定之标准,不如是则加之以制裁。曰强行,有宪法之根据。曰确保或曰保留,以国际团体之权力所强行确保之法。曰国际法,以国家之权力所强行确保之法。曰国内法,国际私人间之法律行为,应适用何国私法之问题,各国均受其影响。似国际私法,亦当以国际团体之权力强行而确保之,实于世界人民,增其福利。惟默观世界大势,各国皆有野心。若有一国提议,国际私法,须用国际团体之力保护之,必有起而反对者。惟南美各国,互结条约,彼此遵守国际私法,俨若以国际团体之力保护之,惟系国与国之关系。(条约之效力,不能直及于人民。)故彼此遵守之国际私法,仍系各国之国内法,不能因条约之故,使国际私法变为国际法也。现在各国,均视国际私法为国内法,以国家之权力保护之。故各国国际私法由各国国家白行规定。而所定之条规,则大略相同。对照法之实质,犹云比较各国国际私法之实质也。此后各国为交通起见,规定大同之国际私法,而以国际团体之权力保护之,岂不甚善?但今非其时耳。按意大利、法兰西学者①,谓国际私法非国内法。乃与国际公法相对立,而为国际法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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