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不知与认识错误无论与犯罪构成的何种要素相关联,对归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实质的不正确认识的含义可能是:①错误可能与决定行为构成犯罪和归为法定要件的情况有关;②错误可能与从犯罪类概念中划分出来的、应当加重或减轻责任的特殊种类的犯罪行为的情况有关;③错误可能与在该场合遇到的、但对犯罪行为的构成和处罚均无意义的情况有关。
行为人关于行为的实际环境的认识错误,对于归罪和处罚有何影响?塔氏认为,答案取决于这些情况对犯罪行为构成的意义。比方说,如果错误与决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有关,并且使行为转化为违法行为,那么,所实施的行为就不再具有故意侵害的性质,因为行为人不希望或者不放任他没有预见到的事实发生。不能认为凡给他人造成伤害或者造成死亡都是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如果行为人以为其打击的指向是无生命的对象或者动物。盗窃财物也是如此。如果行为人善意地以为他取走的是自己的财物,其行为就不构成盗窃罪。
类似错误虽然排除行为的故意性质,但却不能消解行为人的过失责任,如果他能够并以应有的注意预见到实际发生的结果。当然了,完全排除责任也不是不可能的,条件是行为人不能预见到该情况的发生。
如果错误与该事件从类概念中分离出来的情况有关,那么,这种错误不排除行为的故意性质,但鉴于不了解该情况,可以不加重其责任。例如,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了杀人行为,但对杀害的对象系自己的父亲却不明知,这样就不能认定其行为是故意弑父并加重其责任。如果错误与犯罪构成的成立或者犯罪行为的定罪无任何意义的情况有关,那么,它对罪过和责任就不发生任何影响。例如,小偷误以为自己偷了邻居的财物,但实际上所盗之物是邻居以外的第三人的。这里,小偷的错误认识对于定盗窃罪毫无意义。
以上讲的是犯罪行为的纯事实条件,但许多犯罪行为的构成还含有某些法律责任以及从民法、金融法、国家法的规定中得出的推定等。因此,我们可以设想这样的情形,即对现有的犯罪行为条件的不知或认识错误将与法律关系有关,如被告人被指控与其堂妹相奸,他辩解说不知道与该妇女是四等亲(属于血亲范围)。这种不知和错误可能与决定该犯罪行为的具体存在的法律关系有关,或者与以这一法律关系为基础的规范本身和法律规定有关。
这些法律关系和推定在犯罪行为的构成中所起的作用与对事实情况的认识错误别无二致,也存在互有差异的三种情况:①决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②将某种行为从类概念中分离出来的条件的情况;③虽然在描述行为构成时被提及,但无任何实质意义的情况。塔氏认为,该认识错误的法律意义与对事实情况的认识错误何其相似。
刑事法律规定的某些假定和条件,其中包括排除行为是犯罪的条件也与决定犯罪行为成立的情况有关。行为人处在排除对法益的非犯罪侵害的条件下,他的错误认识具有什么样的意义?在这个问题上理论与实践素有争议。塔氏认为,该问题应当依照行为人对事实情况的认识错误规则加以解决,因为我们说的不是一般的故意行为或过失行为,而是特指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在说到意识是故意罪过的要素时,显然说的不是意识到和预见到某个事件、行为及结果,而是意识到和预见到犯罪行为,即法律用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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