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可以看作是对提前三十日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做法的替代,因此该一个月工资,应是提前通知这个月中劳动者所能获得的工资报酬,因此计算标准以劳动者本人最近一个月工资最为适宜。本条即是对《劳动合同法》“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中的月工资标准作出的界定。值得一提的是,在《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如果选择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退休】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因劳动者退休而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将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标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有人提出目前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发展,很多年龄偏大的劳动者没有缴费或者缴费年限不够,到了退休年龄也不符合现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这部分劳动者到了退休年龄时,其劳动关系如何处理,是继续履行至符合现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还是即时终止。我国法定退休年龄是由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现在仍然有效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以及1978年国务院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考虑到该规定至今仍有效,且短时间内不会改变,如果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无法终止劳动合同,将会实际改变我国的法定退休年龄,与现行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不一致,必将导致退休年龄的混乱。为了解决目前面临的上述问题,实施条例补充规定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应该说,实施条例将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标准,有其现实合理性,能解决眼前的问题,但也会带来其他问题;即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健全,鼓励推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时间是各国通行的做法,本条规定是与鼓励推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时间的做法相违背的,如何衔接,需要将来的社会保险法作出相应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时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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