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
台湾地区“民法”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第761条第1项前段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经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一般认为,以上法条中的“法律行为”和“让与合意”体现了物权形式主义的特点。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与意思主义和折中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一重要区别,即物权形式主义改变了意思主义和折中主义下一个总括的“合意”的做法,从合意中分离出债权合意和物权合意。
在意思主义和折中主义下,由于尚未有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理论,因此,所谓“合意”只能是一个总括的合意,既不是债权合意,也不是物权合意。债权合意抑或物权合意是法律行为理论产生之后,我们运用该理论解释合同之订立与履行时赋予当事人的“合意”。在法律行为理论产生之前的意思主义和折中主义下,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只有一个“合意”,即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意”。虽然这一“合意”在意思主义下和折中主义下产生了不同法律效果(意思主义下,直接发生了合同的履行义务和物权变动两个法律效果;而在折中主义下.仅产生了合同的履行义务一个法律效果,物权变动须待履行行为完成才能发生),但不能否认的是,在以上两种物权变动模式下,“合意”的内容是相同的。
但是,在创设了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理论之后,德国民法从意思主义和折中主义下的“合意”中分离出了两个“合意”,赋予当事人两个“合意”或“意思表示”,从而对合同之订立与履行做出了不同于以上两种物权变动模式的解释:基于两个不同的“合意”或“意思表示”,形成了使合同一方或双方承担的移转标的物的履行义务的法律行为(即债权行为)与完成物权变动(包括双方达成物权合意并为履行行为)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两个法律行为。由于这两个法律行为有各自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得以独立和分离。买卖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仅仅是产生了履行义务,这是债权合意的法律后果,若要发生所有权移转之法律后果,尚须达成物权合意并为履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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