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之,国家也不断修改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私有财产的各种形式以合宪和合法的地位,并为之提供宪法和法律保护。可以说,1999年的修宪为各种形式的“私有经济”的身份“正名”,而2004年的修宪则是为“私有财产”正名,并基本形成了一个将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都包括在内的完整“私有财产权”概念。目前在我国的法制体系中,除了宪法中第5、8、11、13、15、39、41等条款为公民私有财产提供保护以外,我国的刑法、民法和行政法等法律部门都有保护公民合法取得的私有财产的相关规定,一旦公民财产受到侵犯,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等多种途径寻求法律救济。
(二)宪法中保护“私有财产”的规范是否应纳入“公民基本权利”体系
我国学者倾向将现行宪法“总纲”中第13条作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直接保护条款。按照世界各国宪法文本规定的惯例来说,都是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章中,强调其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可侵犯。
比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在第一篇“基本权利与义务”第62条(私有财产权)规定:“一、任何人生前或死后,其私有财产和转让私有财产之权利,受宪法保护……”《日本国宪法》第三章“国民的权利和义务”第29条第1款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俄罗斯联邦宪法》第二章“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第35条规定:“①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②每个人有权拥有私有财产,有权单独或与他人共同掌管、使用和支配这些财产……”。当然也有一些国家同我国一样,未将公民财产权规定在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章节中,如1962年《科威特国宪法》和1973年《巴林王国宪法》都是将其规定在第二部分“社会的基本组成要素”中;1960年《蒙古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在第一章“国家的性质和组织总则”中;另外,《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宪法》、《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宪法》、《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宪法》都将公民私有财产权规定在其宪法的经济原则或经济基础章节中。
前已述及,我国现行宪法依然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规定在总纲部分,而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部分,也就是说,现在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更多是作为一项经济制度,而没有正式上升到公民基本权利的层面。所以有学者认为,将公民财产保护规定在总纲之中是为了将其作为“国家的任务”来加以规定,并保证其实现,不存在放在总纲中降低其地位的问题。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宪法不是将公民财产权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一章中而是规定在总纲中,实际上这是把私有财产权问题当成了更为基础的宪法规范,不仅不失其基本权利的性质,而且较其他基本权利更为根本。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这种规定并不意味着对个人财产权的重视,而恰恰是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不平等保护的现实在宪法中的反映,是在强调“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前提下对私有财产权提供保护,这就为在“公共利益”的幌子下随意侵犯个人财产权提供了法律制度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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