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保险利益与人身保险合同效力
一 人身保险利益的立法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肇始于英国判例法,后有成文法加以确认。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以他人的身体或寿命为标的的投保,则可能存在道德风险的问题,因此,投保人以他人身体或寿命为保险标的投保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从各国的保险立法实践来看,对于保险利益的认定,存在三种原则,即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的原则。
(一)利益原則
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为判断依据,有利害关系则有保险利益。英国、美国等国家在立法上都采用此原则。英美的法律规定保险利益以对于第三人的生命有金钱上的利益为限。
如英国1904年的一个著名判例“哈斯诉波尔人寿保险公司案”。
哈斯与自己的母亲居住在一起,母亲平曰为他料理家务。哈斯考虑到母亲年事已高,他应该准备一笔丧葬费,在他母亲病故后为安葬其母亲所用。于是,出于获得这笔丧葬费用补偿的目的,他以他母亲为被保险人向波尔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寿险。保险合同订立后不久,波尔人寿保险公司就了解了哈斯为其母亲购买这份寿险的目的,遂以他们母子之间不存在保险利益为由解除了与哈斯的合同关系。作为投保人的哈斯认为波尔人寿保险公司的解约理由是不能接受的,就此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确认了英国法关于父母、子女之间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据英国的法律,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但未规定子女必须对父母尽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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