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商事审判的理忿和思维
商法作为一个新兴法域,有特定的调整对象、特有的调整方法,客观上要求建立与其法律精神相适应的审判制度。法律制度发展史也表明,实体法的发展总是引起程序法及审判制度的相应改革。面对特征各异的经济冲突,难以采取统一的纠纷解决机制应对,因此必须建立多元的解决机制。商事审判之所以区别于普通民事审判,既源于两者所依据的实体法在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上的明显差异,也在于两者在审判理念上具有显著的不同。就立法理念而言,民法实行公平优先,而商法则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民事审判侧重于静态利益和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而商事审判更侧重于动态利益和第三人(尤其是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倘若继续沿袭长期奉行的民商审判不加区分的错误做法,将本属于民事审判的规则适用于商事审判,抑或相反,都势必不利于我国民商法制的完善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基于我国商事审判的现状,基于商法的基本理念和原则,商事审判应该着力把握以下理念和思维:
(一)坚持效益优先的审判理念
公平是任何制度都必须考量的价值观念,在法学领域也不例外;但是在商事实践乃至商事审判中,效率的价值在某种程度上要超越公平成为商事活动的首要价值。与此相对应,商法要体现创造财富的价值理念,始终贯彻确认和保护营利的原则和价值取向。①而落实到商事审判上,体现为判断商事审判合理性和合法性的主要依据不是看权利义务的分配或收益与风险的负担是否对等,而是看审判结果是否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社会财富的增加,即强调审判结果的经济和理性。②这便向商事审判的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商事实体法律的理解上,要时刻把握商法效率优先的原则,正确话用法律规范,贯彻商法的效益精神。比如,当违约方的实际履约成本远远大于守约方因此而获得的经济利益时,商事审判可以对违约方合理违约行为采取有条件确认原则,即以赔偿损失代替实际履行;而在民事审判中,实际履行往往会成为法官优先考虑的适用原则。另外,在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面,商事审判除了要确认直接损失外,更加注重可得利益损失和商业机会丧失损失的赔偿;而这些损失在民事审判中通常是不被承认的。
坚持效益优先的商事审判理念在程序法上的体现则是注重和强调程序效益,降低程序成本。波斯纳认为:“法律权利(义务)作为一种资源,是不同利益集团在“法律市场”上进行交易的结果;法院审判过程实际上是一种交易清结过程,一个裁决只是一种被专有术语和概念所掩饰起来的交易结果的表达;对于资源分配结果的效益极大化问题,通常是由市场作出决定的,但当市场决定的成本可能超过审判程序决定的成本时,审判程序便因之发生。”①在审判程序中,各主体的行为如同市场竞争一样,彼此地位平等、机会相同,同时都需要成本支付,也能获得相应的效益。④正如制度经济学家康芒斯所言:“在每个交易里,总存在一种利益的冲突,因为各个参加者总想尽可能地取多予少;然而每一个人只有依赖别人才能生活或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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