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避免市场推动性的“一事一法”所导致的“发展一风险一限制一再发展”的立法怪圈,本书认为我国应树立超前的立法理念,具体到场外市场,可以借鉴国外监管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既要避免过度管制带来的消极影响,也要避免由于监管不完善而导致类似“327事件”的再次发生。由此,我国的衍生品立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在市场发展的初期,相关立法应采用公平安全优先,同时兼顾效率的理念。考虑到场外衍生品市场的高风险性与我国对这一市场监管的经验不足,此阶段强调安全性和公平性原则,以保证市场的透明与稳定,从而树立市场信心,促进场外市场流动性发展。具体而言,应考虑按金融衍生产品的基本分类来制定相应的具体法规制度,如上所述,我国目前已有《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配套的管理办法,初步建立了场内交易的法律监管体系。对于场外交易的规定只有银监会颁布的《办法》,属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与适用范围十分有限,因此目前急需制定《远期交易管理条例》、《期权交易管理条例》、《互换交易管理条例》及其对应的管理办法,形成全方位、层次分明的场外市场监管法律体系,这些专项规章经过实践检验后再由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综合性的《金融衍生品交易条例》。此外,应修改完善相关法律,如在《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金融法中增加金融衍生品的条款,从而促进市场有序发展。
第二阶段是我国金融现货市场发达及上述相关法规条例经实践检验完善后,此阶段应转换公平安全优先的立法思路,从提高我国金融业在全球金融市场的竞争力出发,采用以鼓励创新和交易为基本取向的立法理念。国务院制定的条例效力仍有一定的局限性,随着条件的成熟最终仍需通过法律的形式对其予以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金融衍生品立法,同时可借鉴英国、美国金融放松管制的理念,制定一部统一的《衍生品交易法》。由于场外和场内两个市场的交易行为是密不可分的,因此应当立法对场内和场外金融衍生品进行统一调整和监管,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统一纳入《衍生产品交易法》。该法主要内容是明确衍生产品的定义和监管范围,将参与衍生品交易的市场主体分为自营交易主体、代理交易主体和交易服务主体三类,对各类市场主体规定相应的市场准人和风险管理等制度。同时,该法的监管应既反映衍生品市场的运行规律,又能促进金融创新,以提高金融业的整体运行效益,增强本国金融市场的竞争力,促进实现金融衍生品法制的和谐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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