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专属性
人格权为一种原始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人身专属性为其首要性质。自然人的人格权仅因出生而当然发生,且仅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其他民事权利均得根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取得,原则上亦均得根据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处分),所以,人格权一般也被评价为一种固有权利。尽管个别人格权(如肖像权等)的权能可以转让,但人格权作为整体由权利人专有,不得转让、抛弃、继承,也不受他人的非法限制,不可与民事主体的人身相分离。它也和权利能力一样,不得抛弃,亦不得由他人代为行使。民事主体抛弃、转让、继承人格权的行为,均属无效。
专属性决定了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相比具有独特的个性。一是这种权利与主体的权利联系非常密切。可以说,诸多人格权乃是依存于主体而存在。当然,并不能说这些权利完全不能脱离开主体;必须指出的是,人格权的专属性并非意味着其与主体资格始终是合二为一的。强调人格权的专属性,即强调人格权不得转让、抛弃、继承,并不意味着人格权本身与权利能力完全不可分割。权利的专属性与主体资格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即使强调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为主体所当然固有,也并不意味着这些权利就等同于主体资格,更何况,人格权本身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近几十年来,人格权得到了广泛的发展,许多新的人格权(如法人的名称权等)不再像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那样具有强烈的专属性和固有性,而可以与主体依法发生适当分离。二是这种权利不能如财产权那样自由流转。人格权的发展中,人格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只被看做纯精神范畴的利益。对人格利益之保护也仅是纯粹的人格利益并无财产的内容。我国民法始终坚守“人格权绝对不得转让”的理论,认为“人格权是专属权,或人身专属权。人格权由权利人专有,不得让与或继承,也和权利能力一样,不得抛弃,也不得由他人代为行使。”
但是现实的一面是,人格权中的某些权利,如肖像权、姓名权、法人名称权等,其权利客体在现代社会已经被赋予了物的某些属性,能够用于交换,发挥与其他商品一样的等价交换物的作用。关于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所产生的机理尚存有争议甚至非议,但部分人格权能够转让则是不争的事实。这也就决定了人格权能够产生法律关系。但人格权是不是意味“人格法律关系”呢?这也正是反对私法上作为民事权利的人格权独立存在的学者的主要质疑。人格权能否如物权、债权等权利一样,本身即形成人格权法律关系?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为“人格”本来就是一种法律地位,处于这种法律地位的人当然具有某种法律关系。否则便无法解释其为何受到法律保护。所谓的“人格关系”,本来就是一种法律关系。不过,这种关系与一般的关系确有不同之处,那就是其与主体不能分离。但是,这种“不能分离”并不是绝对的,在现代,特别是人格权的商品化的现象出现,使得人格权中的某些内容已经能够脱离主体成为独立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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