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然资源使用权登记的性质多是行政登记而非物权登记
所谓物权登记是以物权的取得、变更、消灭及效力为内容的登记。物权登记是一种民事行为。物权登记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登记必须以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为基础。第二,物权登记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第三,登记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登记请求而发生的。登记机构也只能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而进行登记。登记请求权是民法上的请求权。而登记行为也可以成为民事行为。第四,登记虽然有登记机构负责,并由登记机构将登记记载于登记簿上,但登记机构本身并不需要进行审核或批准,只是要将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通过登记予以公示。在登记发生错误的情况下,也是通过民事确权重新确权。登记错误也会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目前我国除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是对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终止及效力等所作的登记,从而明确了登记的物权性质外②,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的登记多是为便于行政管理而作的登记,并非物权登记。目前我国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的法律法规有《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其中《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可见,探矿权、采矿权自许可证颁发之日取得,登记并非探矿权、采矿权取得的要件,但也没有规定登记的对抗效力。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从登记审查内容看,也不是对物权属性的审查,而是对申请勘查或开采的区块或矿产资源、勘查人和开采人的资质、论证资料、开发利用方案、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等的审查及登记。因登记错误而产生的责任是行政责任,如吊销采矿许可证、行政处罚等,而不是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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