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诉权的产生之日起,公诉权活动和发展的最主要生存空间就是刑事诉讼领域,而且最初的公诉权也是从刑事诉讼领域中发展壮大起来的。可以说,公诉权是源于刑事诉讼的实践并在刑事诉讼的实践中得以发展、完善和巩固的。实行检察官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可以避免仅由被害人行使控诉权而使国家刑罚权难以实现;另一方面,采取公诉制度可以避免因被害人缺乏举证能力而由法院代行侦查职能而造成“纠问”弊端。②其实,传统公诉权是诉权的一种发展状态,即是私诉权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历史产物。从本质上讲,传统公诉权昭示着国家对私诉权的加强与保护,有效地填补了私诉权的有限性和权利保护的真空地带。诉权是公诉权和私诉权的动力源泉,公诉权和私诉权只不过是诉权的表现形式而已。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权的地位明显高于自诉权,并得到优先行使。不仅如此,公诉作为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器,其首要目的就是护法,公诉人的理性在主体上就是一种“价值理性”而非“工具理性”。③随着诉权的社会化和公诉权的分化,诉权无论在其研究方面,还是在其立法方面均得到了长足发展,并呈现三个特点:一是诉权的社会化;二是诉权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三是以1964年《人权宣言》为始端的诉权保护国际化趋势。④由此表明,行政公诉权是诉权理论发展到一定程度的特殊产物,也是行政诉权发展的高级形态,即它是在行政自诉权无法解决侵害公益行政纠纷的背景下而得以产生的公力救济。
其四,行政公诉权是阶级社会维护公共利益的客观需要。传统公诉权的确立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置的。无论在法国还是在英国,检察官都是从专门为国王服务的法律人员演变而来的,其最初的职责就是维护王室的利益。①犯罪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同样对被告人进行追惩也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正如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所说:“在一个追求正义的社会里,判决一个有罪的人有罪合乎公众利益,宣判一个清白的人无罪释放也合乎公众利益,这一点是很重要的。”②本质上,公诉权就是统治阶级借助于国家强制力介入私人纠纷的一种专政工具,因而其阶级性是十分鲜明的。作为法秩序的守护人,公诉机关或公诉人原则上并不代表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它只不过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中坚维护者。从诉权层面上看,公诉权的确立主要在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这一点是世界各国对公诉权本质的共同认识。不可否认,公诉制度自诞生之日起,就是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而出现的。因而,公益原则是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活动的根本原则。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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