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域外公司法律制度
外国公司法的发展动向与和发展实践可以为我们提供一种有益的借鉴,甚至我们可以对外国公司法律制度直接移植适用。
有学者指出欧盟统一公司立法创设了超国家层面的商事主体——欧洲公司和欧洲私人公司;资本制度更自由,公司治理更灵活,促进了各成员国公司法制度的趋同,值得在我国《公司法》修改完善中加以借鉴。
有学者通过对1995年美国缅因州最高法院做出的东北海岸高尔夫俱乐部诉哈里斯案件的介绍,比较全面地总结和概括了美国法院和学界关于公司机会的判断标准,以及美国公司法中公司机会原则的丰富内涵。
关于日本公司法律制度,有学者以2012年《公司法制纲要》为视角对日本公司法最新修改进行阐述,对我国公司法的修改起到一定的启示与借鉴作用。2006年日本通过了修改证券交易法的两项重要法律,将证券交易法更名为金融商品交易法。有学者从公司法与证券法两个不同的视角,全方位地探讨了公司法与金融商品交易法两部法律本身不同属性所带来的差异。
二、公司担保制度
现行《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为担保人”的规定,该规定主要是对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进行修改而成,将对个人能力的限制转变为对公司能力的限制。对于该公司担保规则的理解,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均存在较大分歧,一度成为公司法实施以来争议的热点问题。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16条在规范性质上属于强制性规定,但即使将其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之亦不当然认定担保合同有效,而应视具体情形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
另有学者以《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为例,该规范属于国家介入型强制性(私法)规范,那么,公司违背该条规定实施的投资和担保就违反了这一强制性规范,但是,司法却不应当认定该商事行为当然无效,因为《公司法》第16条并非一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解释,结合《公司法》第16条的情况来看,该条并未明确规定违规的投资协议和担保合同无效,同时这种违规一般也不至于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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