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言
一、刑法分则云者,刑法中犯罪之特别要素,及应科之刑罚之规定之谓也。
先总则而后分则,为编纂之顺序,亦讲述之顺序,实则分则与总则并重,有总则,五分则,有分则,无总则,其刑法皆不能适用。犯罪有普通要素,有特别要素,刑法总则所规定者,为犯罪之普通要素,刑法分则所规定者,则犯罪之特别要素也。何则?总则所规定,分则三十六种犯罪,皆可适用。分则三十六章,即分犯罪为三十六种。例如,总则以人为犯罪之主体,分则上犯罪者,虽未明言其为人,而确知其为人无疑也。又总则上犯罪要件,须成年者,原案十六岁,改正案定为十五岁。非精神病者,故意者,不法者。分则上犯罪,并不列举以上要件,因总则已有规定,无俟赘言。而容有误会者,如各省签注刑草,有谓大清律杀人罪,分别共犯、既遂、未遂,而刑草分则,无此规定,颇不完全。不知共犯、既遂、未遂为犯罪之普通要素,不独杀人罪有之,各种犯罪,亦皆有之。总则有共犯、既遂、未遂之规定,即可适用总则。为此议者,乃不知总则分则之关系故也。总之,普通要素,为各罪所通用,特别要素,则不能通用,如杀人罪不能用窃盗罪之规定,窃盗罪亦不能用杀人罪之规定是也。
二、古代刑法,大概有分则,无总则,因当时社会关系简单,犯罪种类甚少之故,近代刑法则不然,必冠分则以总则,两者相辅而行,始能全其效用。
古有分则,无总则。继虽有总则,而不如分则之详。近代刑法,则总则与分则之分量相等。因古时事物简单,遇一事,设一法,不必有通用之法则。后来社会进步,人事曰益复杂,如轮船火车电灯电话及选举等,皆古代所无。若遇一事,设一法,则不胜其烦,势不能无通共之规则即概括的规定,为各种事物所通用,此所以古时不必有总则,而近代必不可无总则也。犯罪之增加,有一定之阶级①。上古时代,以危害同种之行为如杀人夺财等为犯罪。盖古时部落分居,种族观念最重,故危害同种之罪,为上古最先发见之罪名。且古时最重宗教,故渎神亦为大罪。但杀人之罪,以杀同种之人为限,若杀异种之人,不惟不加罪,且奖励之。现在台湾生番,尚有此种习惯。古时财产观念,亦与今日不同。古时财产,为同种所共有,一人独取之则为罪,若夺异种之财,不加罪也。至有害信用之罪,则为近世所发明。将来犯罪之范围,更须推广,以世界日进文明故也。
三、现今各国刑法,大别犯罪为对于公共之罪及对于个人之罪者不鲜。然此分类,本系历史之遗物,理论上及实际上,无有墨守之必要,故中国刑律草案,不复采用。
四、分则讲义,以中国改正刑律草案为经,以日本新刑法为纬,随时论及于他之立法例,以无经纬之别,则难解易惑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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