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死缓的缓刑期间为二年
为什么死缓的缓刑期间为二年?已经成为难以准确找到原因的问题。在抗日战争时期,晋冀鲁豫边区规定的死刑保留制度的保留期间为1-5年。具体保留期间的长短,由法庭根据具体情况规定。但是到了解放后,毛泽东同志、中共中央的指示基本上都是明确的“缓期二年执行”。不过,1953年1月9日政务院的有关批复指出: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坚持反动立场,拒绝改造,有具体事实表现者,应依照具体情节按原判处以死刑,再缓期一年执行,或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2月25日做出批复:“经判处再缓一年的罪犯,不宜再一次判处再缓一年。”到1979年《刑法》就明确规定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且没有“再缓一年”的制度。笔者翻阅资料甚多,始终没有找到关于“缓期二年执行”的理由,日本学界在讨论是否引入我国死缓制度的时候,就将“缓期二年执行”改为“缓期五年执行”。
笔者设想,如果扩大死缓的适用、降低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死缓的“缓期二年执行”可否考虑恢复晋冀鲁豫边区的做法?即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由法官在一个弹性的区间内确定缓刑期间。其理由在于:不同的犯罪情节、不同的量刑情节,是判断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以及自身人身危险性的基本依据,对于犯下不同罪行的犯罪分子,一律给予缓期二年执行不符合罪刑相当原则。笔者认为,这种改变将赋予死缓制度更强的生命力。小结从死缓的历史起源、制定目的来看,死缓的本质就是缓刑,即“有条件地暂缓原判决的执行”,基于此,死缓也不可能作为独立的刑种而存在,因为死缓没有确定的刑罚内容。死缓的内容并没有自相矛盾之处,实践中之所以对死刑、死缓、死刑立即执行感到难以区分,其原因在于学者对于死缓适用标准的解释不妥当。明确了死缓的本质,死缓的概念就更加明确。同时,明确死缓的本质就是缓刑,也为死缓制度的改革提供了一些更新的思路,例如关于考验期是否可以延长、考验期是否可以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裁断、是否可以通过明确适用标准来提高死缓适用率等。更为重要的是,明确死缓的本质是缓刑,有助于为廓清死缓的适用标准提供思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适用既要考虑社会危害性又要考虑人身危险性,但以社会危害性为主,缓刑的适用标准则主要考虑人身危险性,借鉴这种标准,死刑的适用标准既要考虑社会危害性极大又要考虑人身危险性极大,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标准则是认为被告人已经彻底丧失改造可能性并且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能给社会带来严重危害;死缓的适用标准则是尽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但是仍然具备一定的改造可能性、适用死缓不至于严重危害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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