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检察制度,规定各审判衙门分别配置检察厅,其管辖区域与各该审判衙门同。检察厅分别置检察官如下:初级检查厅置检察官一员或二员以上;地方检察厅置检察长一员,检察官二员以上;高等检察厅置检察长一员,检察官二员以上;总检察厅置检察长一员检察官二员以上。检察官职权如下:①刑事:遵照刑事诉讼律及其他法令所定实行搜查处分、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并监察判断之执行;②民事及其他事件:遵照民事诉讼律及其他法令所定,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实行特定事宜。
(4)关于推事和检察官的任用。规定推事及检察官应照法官考试任用章程,经二次考试合格者,始准任用,法官考试任用章程另定之。凡在法政法律学堂三年以上领有毕业文凭者,得应第一次考试。第一次考试合格者分发地方审判厅检察厅学习,以二年为期满。学习人员期满后,应受第二次考试,其合格者始准作为候补推事,候补检察官分发地方审判厅检察厅候补用。候补推事、候补检察官,得不拘年限,遇有缺出即行历任惟以先补地方为限。大理院卿为特简官。总检察厅、高等审判厅、高等检察厅、京师地方审判厅各厅丞、大理院推丞、高等检察长,俱为请简官,各地方审判厅长、检察厅检察长及各推事检察官俱为奏补官,司法部对于推事及检察官不得有勒令调任、借补、停职、免职及减俸等事宜,但法律明确规定者不在此限。
(5)关于审判监督。规定法部堂官监督全国审判衙门及检察厅;大理院卿监督大理院;各省提法使监督本省各级审判厅及检察厅;高等审判厅厅丞监督该厅及所属下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丞或厅长监督该厅及所属初级审判厅;初级审判厅监督推事或独任推事监督该厅各员;总检察厅厅丞监督该厅及各级检察厅;高等检察厅检察长监督该厅及所属下级检察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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