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的学者对受案范围的问题作了概括性的列举:
(1)在合同履行中行政机关依合同条款行使监督权、处罚权的行为;
(2)合同中约定行政机关要实施某一具体行政行为;
(3)行政机关通过具体行政行为的变更、终止废除合同。
笔者认为,这种列举虽然进行了一定的概括,但有很多的行政合同纠纷可予受理的情形都没有罗列其中,尤其是没有列举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类型,如违约、情势变更等。因此,还不够全面。另外,有人建议应确立人民法院在行政合同审理的完全管辖权。认为这样可以真正实现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合理配置,体现司法终裁权的精神,加强对优益权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但笔者认为,从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来看,将所有的行政合同纠纷案件全部交由人民法院审理不太现实,这需要整个法律体系的衔接和对应之后,循序渐进地扩大受案范围。有的学者主张,将行政主体与非行政主体之间签订的行政合同纠纷和因非协商内容或合同中的合意内容引起的行政合同纠纷纳入行政诉讼。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纠纷;行政机关行使监督、指挥、制裁或处罚引起的纠纷;因行政主体违法、不可抗力或保护公共利益而受到侵害、损害而引起的纠纷,并主张将行政协助合同、行政执行合同以及行政招聘合同都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
三、本书的观点对于行政合同案件的受案范围我们到底如何来确定,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缺乏对此问题的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我们通过现有的法律资源和理论成果尽可能准确地理解和适用。前面学者们的争论各有千秋,都在一定程度上回答了这个问题,但都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综观这些建议和意见,笔者建议先实行列举受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行政合同案件审查的司法解释中直接明确行政审判庭可以受理的案件种类,辅之以开放性的弹性条款,并积极总结经验,努力提炼出司法识别标准,逐步向以判例为注释的概括受理过渡。在此基础之上,可以将不予受理的案件作出明示,更便于操作。同时,结合本书提出的分类审查的基本理念和精神,建立如下的受案标准:第一是权益受损标准,即起诉人只要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受损(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合同权利以及与行政合同相关的其他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原则都应该受理。如在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认为合同相对方违法或违约行使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权利;或对行政机关行使监督指挥权、违约制裁权及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行为不服;抑或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义务的。第二是诉求标准,即起诉人诉求具有正当性,如要求对行政机关行使优益权的行为进行评价;要求对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行为进行裁决;要求对缔约过失行为进行裁决;要求确认行政机关缔约行为违法的;要求确认行政机关因与他人订立行政合同损害其合法权益行为违法;请求确认合同相对方行为(或行政合同本身)违法、无效、停止侵权、撤销合同、赔偿损失的案件人民法院原则都应受理。第三是不冲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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