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在其他私主体刑事调查的法律制度上,因其他私主体刑事调查可区分成被害人刑事调查、被追诉人刑事调查和私个体公益刑事调查三种类别,其具体相关法律制度自然也应分类展开探讨。
(1)被害人刑事调查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主要集中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规的被害人基本权利和自诉案件条款内。例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既然要符合回避条件,那自然就暗含着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可以进行调查获取有力证据之意;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9、204、20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3、264条对自诉案件证据的要求则构成了此类案件被害人开展刑事调查的部分原则性规定,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9条指出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被告有罪之举证责任等等。应该说这些法律制度都一定程度对被害人开展刑事调查取证活动进行了肯定,但它们均未明确就此等调查如何具体实施作出要求,故仍停留在一个较简略粗放的层次。
(2)被追诉人刑事调查的法律制度。同前述被害人刑事调查一样,当前我国相关法律也处于一个较简单粗疏的境地,仅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等法规中设置了一些原则性规定,真正具体详尽的法律制度依旧缺失。譬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3条强调的“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第207条指出的“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等等都只是对被追诉人刑事调查进行了较含蓄笼统的影射式规定。因为既然作为当事人的被追诉者可以就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或者自诉案件被告方能够依照自诉规则提起反诉,那这种发表意见与提起反诉肯定需建立在进行调查获取了相应足够可信证据基础之上,但此类规定终归没有对调查取证活动本身具体如何开展作出明确的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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