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
出租人与承租人于1997年4月1日签订租船协议,将“南京”轮出租给承租人。由于承租人未备妥货物,使得船舶无法靠泊码头装货,造成出租人在港的滞留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提出索赔。经协商无果,出租人根据租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1997年6月26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条款规定“如有争议,在北京提起仲裁,适用中国法律”。1997年9月25日承租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承租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条款生效应具有以下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该租船协议的仲裁条款虽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但仲裁事项不明确,虽然选定的仲裁地点在北京,但仲裁委员会不明确。据此,承租人认为该租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因缺乏仲裁条款成立的有效要件而无效。出租人认为,北京的海事仲裁机构仅有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一个,因此租船协议中已默示选定的海事仲裁委员会就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故其提交的仲裁申请有效。
针对本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1月19日作出本案管辖权的决定。仲裁委员会认为:(1)双方当事人对通过在北京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的仲裁意愿并无异议;(2)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如有争议”,应认为是履行租船协议过程中产生的或与租船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被申请人所称仲裁事项不明确没有根据;(3)双方当事人签约时北京已存在两个仲裁机构,应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定租船协议时已经约定既可以选择在地处北京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也可以选择在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只要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应该认为这种选择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船协议时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仲裁愿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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