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的计算方法与抽象的计算方法,也称为客观的计算方法与主观的计算方法。主观赔偿规则考察赔偿权利人因合同不履行的结果实际所丧失的可得利益损失额;客观赔偿规则考察赔偿权利人因合同不履行而遭受的普通意义上的可得利益损失。二者的差异在于,主观赔偿规则的目的在于填补权利人实际所受的全部损害,假设没有发生违约行为,则买方可以获得买卖标的物用以履行次买卖合同,买方即可获得原合同约定价额与次买卖合同卖价的差额,该差额代表买方对于原合同履行的全部利益。而客观赔偿规则的目的在于给买受人以合理的赔偿。假设没有发生违约行为,则买方可以取得买卖标的物,着眼于买卖标的物的市价,买方所取得的不过是该市价的价值。因为他可以按照该市价将买卖标的物出售,也可以按照该市价从市场购买该标的物,原合同没有得到履行,那么他的损失也应当限于市价与原合同约定价额的差额,该差额一经赔偿,买方所受损害就得到合理填补。①对于可得利益赔偿的两种赔偿规则,学说上有一元说和多元说两种基本类型:一元说主张以某种计算方法作为原则,多元说则主张两种计算方法应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应做原则与例外的区分,但针对其如何确定又存在“债权人自由选择”和“法官自由裁量”两种见解。
在合同法理论上,有学者认为,除了法律规范已明确规定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确定赔偿损失额外,只要存在市场价或国家规定的价格,均可采取“抽象的方法”确定赔偿损失额。有的学者则明确提出,在计算方法上应以客观方法为主,以主观方法为辅。其主要理由为:第一,在许多情况下,以客观的市场价格为标准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第二,从举证责任来看,非违约方要获得赔偿必须证明实际损害的存在。由于市场价格的存在,在违约发生以后,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比较容易确定证明,也容易为法院所认可,但根据主观计算方法要证明违约的发生使非违约方遭受的损害,则相对来说比较困难。第三,从交易上考虑,采纳客观计算方法也是必要的。例如在运输合同中,若允许将一系列特别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列入计算项目,则承运人根本不敢订立合同,因此按照主观方法计算损失,则可能会妨碍交易活动。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可得利益的赔偿规则并没有明确规定,部分法院在确定主观赔偿与客观赔偿时采取的是选择主义。有学者认为,相对于客观赔偿标准的“一刀切”,实行选择主义能够更好地保护受损方的利益。并且,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制度的本意就是以合同适当履行为标准补偿受损人的损失,所以应当允许其选择损失计算标准。当然,在主观赔偿与客观赔偿存在较大差距的时候,法院应当要求受损人就此较大差距提出充分的证据,只有这样才能在保证受损人利益的同时不对违约人利益造成新的损害。
2.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标准
(1)人之标准。国外对于人之标准存在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分别是以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和中性之第三人为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出发点。而在我国,由于实践操作中具有主观和客观两种损失计算方法,所以有别上述三种立法模式:采取主观计算方法的以赔偿权利人为出发点计算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采取客观计算方法的以中性之第三人为出发点计算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
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以特定时间和特定地点的市场价格为计算标准。我国合同法这一立法模式并不像法国民法那样完全从赔偿义务人的角度出发,在赔偿义务人的违约程度上也未作故意与过失程度的区分;德国民法虽然在出发点上与我国合同法基本一致,但在赔偿范围的限制规则上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与我国所采用的可预见性规则相去甚远;英国普通法采用的中性之第三人的出发点,在我国合同法中仅体现在客观计算方法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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