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国家之根本观念
第一节国家之法律上意义
国家之法律上意义即在人格者。何谓人格者?言有权利能力者是也。
前言国家为政治团体,兹言国家为人格者,何也?非持论之两歧,乃观念之不同耳。盖对于国家之问题原有两种观念:一、社会上之观念;二、法律上之观念。从社会学上立论则有一定之土地,有一定之人民,有一定之主权者日政治团体。国家者,有一定之土地、人民及主权者也,故谓国家为政治团体。从法律学上立论,则为权利义务之主体者为人格者,国家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即有完全之人格,故又谓国家为人格者。学者持议之根据,不外理论与事实,故有事实的观念,有理论的观念。事实的观念,从自然现象研究之,非个人意思之自由,乃不得不然之观念也;理论的观念,则从意思而出,可以自由。此二者不同之点也。天下一切事物,有一种现象,即有一种观念,如水、物之现象也,而有冷热之观念,其他现象,不一而足。于是有黑白之观念,有大小之观念,有轻重之观念。物之轻重大小,从状态上言之,而孰轻孰重,孰小孰大,则由比较而出。至成物之所以然,则多不能言也。盖有自然之现象,即有一定之观念,虽有黠者,不能指白为黑,目重为轻,此事实上不得不然之观念也。若理论的观念则不然,盖人之意见,各有不同。如造汽车,宜铜乎?宜铁乎?如制货币,宜金乎?宜银乎?此理论的观念,可以自由者也。人民对于国家之观念亦然。国家为权利义务之主体,为法律的现象,而国家命令,必当服从,则法律的观念也,此事实上之观念,非可自由者也。至国家主权行使之形式,宜专制乎?宜立宪乎?则理论的观念,可以自由者也。故欧洲各国学者,无不从事实上研究或理论上研究者。兹将关于解释国家意义之学说列举于下:
第一说,德国学者康德,谓国家为有机体。有机体者,国家为全部,人民为其部分。必全部存在,部分始能存在之谓也。例如人身乃无数细胞①结合而成,未有人身不存在,而细胞能存在者也。国家有机体说倡于希腊之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是为国家积极说。此处专引康德之言,系以泰西近儒之学说为据。
有机体与政治团体自表面观之,无甚区别,而其内容不同。有机体系从客观上说,必国家存在,而人民方能存在,为具体的学说;政治团体,从主观上说,先有人类团体,而后成国家,为抽象的学说。此其所以不同也。
第二说,倡于布伦超里③。以国家为具体的全体,而人民其具体也,必全体存在而具体始能存在。其说与康德略同。
以上两种学说,于学问上无甚得失,而在法律上,可证明国家为一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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