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主体
个人主体就是指每一个人,即自然人。在一个国家中,既包括人民,也包括公民;既包括本国公民,也包括在本国的外国公民;既包括有国籍的人,也包括无国籍的人。我国宪法和国际人权法关于人权的规定大多是关于个人人权的。
人权概念产生以后,在很长时期里,人权的主体是以排除妇女、黑人、下层劳动人民、殖民地人民等为特征的。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是一个突破,人权主体在世界范围内第一次从男性的权利走向男女共同的权利,从少数人的权利变成全体人类的权利。所以,人权的历史不仅是所宣告的权利种类不断增多的历史,也是人权主体逐步普遍化的历史。但是在人权理论与人权实践之间是有差距的。如何解释“人”也是有争论的,诸如“人从什么时候开始?”“胎儿是否有人权?”对人权主体的认识和研究需要进一步深化。
人们通常说的坏人、罪犯是否是人权的主体呢?回答是肯定的。罪犯由于犯罪失去了一些权利,但是,还享有一些基本的人权。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除了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罪犯享有选举权、申诉权、辩护权、人格不受侮辱权、人身安全、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控告权、检举权等。联合国专门制定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等人权文件,确立了有关的人权保护标准,就是肯定了罪犯的人权主体地位。
(二)集体主体
集体人权主体是20世纪下半期产生的一个新概念,受到国际法和国际人权文书的承认和肯定。一般认为,1960年联合国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首次提出了“民族自决权”的概念,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民族自决权”的概念,第一次把集体权利列为国际人权法保护的基本范围,1986年联合国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明确肯定了“发展权利是一项普遍的、不可分割的权利,也是基本人权的组成部分”,这是对集体人权价值再一次的肯定。在国际上,集体人权主要是指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各国对其天然资源享有的主权、国际和平与安全权、人类共同遗产享有权、环境权等权利。
集体主体又可具体分为四类:第一类集体主体是指社会群体。社会群体是由一些特殊人群组成的集体,它分为一般群体和特殊群体。前者指弱势群体,包括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少数民族等自然状态形成的一群人,可称为主动群体;后者常指在特殊状态下形成的一群人,在国内外战争、天灾人祸等情况造成了一批战俘、难民、无国籍人、罪犯和接受人道救济的特殊疾病人群,可称为被动群体。第二类集体主体是指民族。民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民族指一个国家之内的多个民族和不同人种,狭义民族是指国家意义上的民族。国家可以是一个民族所组成的,也可以是多个民族组成。如中华民族、大和民族、法兰西民族等,他们以民族国家的形式享有权利。第三类:国家,是指由成千上万以上的自然人组成的具有主权的政治联合体。一般地说,国家是集体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国际法的主体,以区别由国内法管辖的各种群体、团体、民族等集体。一个国家享有的主体资格(即国格),实质是国家人权。第四类集体主体是指全体人类。全体人类,指整个地球的所有人组成的“世界大家庭”。所有个人、民族和国家都是某些权利的享有者,如和平权、环境权等,由全人类共同享有。
我国明确肯定集体权利属于人权。在1991年国务院发表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中,明确表达了中国政府的立场:“国家不仅十分注重保障个人人权,而且注重保障集体人权。”在我国,“享受人权的主体不是少数人,也不是某些阶级和阶层的一部分,而是全体中国公民”。
人权在本质上是个人的权利,所谓集体人权和法人人权的都是为了保障个人人权而从个人人权中推导出来的,相对于个人人权而言,集体人权和法人人权仅是一种手段性的权利,集体和法人也仅仅是人权的手段性主体,作为目标而存在的人权主体永远是而且只能是个人,个人是人权的唯一的目的性主体。由民族权利、种族权利演变而来的集体人权,在二战以后才成为被争议被接受的概念,它属国际人权法的范畴,在国内法原则上不使用。把人权界定为个人权利,使之成为一个与集体权利、社会权利、国家主权相对应的独立的范畴,具有理论与实践上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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