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严厉打击社会危害性严重的金融犯罪。预防经济犯罪刑事立法的过度扩张,并非是放纵严重危害经济安全的行为。这种刑事立法权的克制是相对的,对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涉众型经济犯罪,仍应采取严厉打击、威慑性预防的基本立场。一是严密刑事法网。金融犯罪往往涉案金额巨大,被害人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有鉴于此,严厉打击此类犯罪的关键不在于降低入罪门槛,而在于严密刑事法网。因此,对于新出现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经济违法行为,立法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犯罪化,使各种涉众型经济犯罪都不会因为立法的不严密而无法追究责任。例如,《刑法修正案(七)》将组织、领导传销行为从非法经营罪中剥离出来,单独定罪,表明国家在当前形势下对于非法传销类犯罪保持高压态势,并通过界定行为而非单纯以数额认定犯罪,从而严密了刑事法网,加大了打击力度,给其他涉众型经济犯罪罪名的立法完善提供了借鉴⑨。二是前移犯罪评价节点。随着风险成为现代社会的特征,经济风险也无所不在,且对市场自由和秩序的破坏能产生呈几何级数的放大效果,刑法往往对此反应迟钝而导致打击不足,未能及时有效地控制经济风险,维护社会经济的安全。因此,立法机关应当以经济风险控制为导向,将严重危害经济安全的犯罪行为特别是危害金融安全的犯罪,设置为行为犯或危险犯,提前刑法的介入时间;将某些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加大刑法的惩治力度,降低证明难度,提高刑法在控制经济风险方面的灵敏度⑩。
(3)完善涉众型经济犯罪刑罚体系。确立科学的刑罚哲学,建立合理的刑罚体系,对犯罪规定合理的刑罚,关注非刑罚化和轻刑化,对于预防和打击金融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引进了社区矫正的新型监督方式,调整了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刑罚的结构,加大了对严重犯罪的惩处力度,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贯彻和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了巨大的文明进步。但金融犯罪刑罚体系仍然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一是建议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在《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背景下,仍然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这与被害人严惩犯罪分子的愿望和要求的迫切性以及迎合民众报复心理的需要有关,是一种以死刑的适用来消除民怨的消极做法。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生命是无价的,集资诈骗尽管属于危害经济安全和侵犯财产的严重犯罪,但仍然不应该用财产的价值来衡量生命的价值。此外,因为死刑无法消除金融犯罪的根源,其发挥的一般威慑作用和一般预防功能有限。因此,从人权保障和功利角度来看,立法机关应当进一步取消非法集资罪的死刑。二是扩大财产刑和资格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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