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十二表法》第8表第17条的规定长期以来都形同虚设,因而共和晚期需要制定一个法律重申《十二表法》的禁令,如此,则《十二表法》的威信也太低了。我们知道,《十二表法》在罗马人的心目中具有崇高的地位,被奉为一切公法和私法的源头受到尊重。甚至到了6世纪的优士丁尼时代,立法者还把《法典》分为12卷以纪念这一最早的法典,因此,“重申说”的根据不足。
(2)共和晚期的这个法律尽管也规定了盗窃物和抢劫物不能以时效取得的问题,但它涉及的主体已发生了改变,由第一占有人改为第二占有人,因此,它不是重复立法,而是对《十二表法》的规定作出变通处理。我持这种“主体改变说”,所幸的是,遵循这一思路的不止我一人。英国罗马法学者约洛维奇(H.F. Jolowicz)就认为,《阿梯钮斯法》不可能是对既有法律的重述,最为可能的是对《十二表法》第8表第17条可能的双重含义的解释,《十二表法》的这一条文原先仅适用于窃贼本人的时效取得,现在《阿梯钮斯法》将之扩展适用于第三人的时效取得,换言之,适用于窃贼的后手占有人的时效取得。周枏先生在叙述《关于暴力的优流斯法》时也涉及这一问题。其表述为“凡以暴力占有的不动产,都不能以时效取得,即使诚信受让人也不例外”。
显然,前面的规定是针对第一占有人的,“即使”以后的规定是针对第二占有人的。周枏先生也告诉我们,《关于暴力的优流斯法》开始把诚信要求的规制对象从第一占有人移转到第二占有人,尽管只是作为一个附带规定,第二占有人的诚信到底进入了法律的视野。显然,这种诚信是占有人相信自己的取得行为未侵害他人权利的心理状态。
毫不奇怪,在一个相对文明安定的时代,盗贼不能以时效取得被盗物已是当然之理,问题在于通过正常交易从盗贼取得物的人能否以时效取得该物?容忍赃物的恶意买受人的行为对于盗窃行为无疑是一种间接的鼓励。为了遏制原发性的犯罪行为,就必须打击派生性的犯罪行为,这是刑事政策学中的一条屡试不爽的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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