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产生后,一直发挥着维护和推动高级商品经济发展的重任,二者形成紧密的依从关系。从近代商法在西欧的形成和兴盛可以明显看出这一点。15至16世纪随着欧洲国家新航线的开辟、新大陆的发现,欧洲的劳动力、技术、工业产权等生产要素无障碍地与美洲大陆的生产资源予以结合,商事关系的复杂程度得到深化和升级,欧洲成为世界商业中心。同时,超额的殖民利润刺激了欧洲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增强了中产阶级的社会势力。与此同时,近代民族国家出现后为保证商事关系的持续和稳定,纷纷将商业惯例变成国家立法。当时有代表性的商法主要有1673年《法国陆上商事条例》,1681年《法国海事商事条例》、1727年《普鲁士海商法》、1751年《普鲁士票据法》、1776年《普鲁士保险法》、1794年《普鲁士普通法》、1784年《波兰基本法》、1861年《德国普通商法典》。商法的内容涉及商号、商标、居间、行纪、商事账簿、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商事交互计算、银行、运输、仓储、冒险贷款、营利保险等制度。这些商事立法和内含的惯例、规则随着欧洲商人在世界范围内的商业贸易活动得到传播,也证明商法与商品经济的发展是相互依赖的。
高级商品经济发展到现代就是现代市场经济,其仍需要商法提供制度保障和规则供给。市场制度和规范的健全,市场要素的活跃和稳定,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保障和前提,这均需要商法的健全和完备,现代商法在各国法律体系以及国际法律秩序中的重要地位对此予以了充分的说明。具体体现在:第一,现代市场经济错综复杂、范围又无所不及,为保障交易安全和效率,不仅设定主体准人的资格,还设定主体的退出机制;不仅要规范主体的外在行为,同时为主体稳定,还可能规范至其内部的组织行为、决策过程。而民法作为一种权利法,个人本位法,很难全面地对市场主体作出普遍的具有约束力的规定。第二,现代市场经济活动无所不包,营利行为深入到社会的各个角落,为保障营利,需要划定经济活动的自由疆界,防止国家、社会对其的不正当干涉;同时为防止营利行为对正常社会生活和社会秩序的侵夺,尚须划定其不得进入的界限。商法这种保障营利的自由,与民法保障行为的自由是不同的。商法的自由是为营利,民法的自由本身就是价值目标。因此,这决定两法在行为调整上的诸多不同。第三,现代市场经济的规模维持需要各种复杂的技术手段和工具,以区别于传统民事生活,这也就是各种商事技术和工具的保障,也需要商法予以供给。如银行制度、保险制度、财税制度等。第四,现代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体现为资源的国际化、资本的国际化、科技的国际化、生产的国际化、贸易的国际化,这种跨地区、跨民族的国际贸易的一体化,是趋向于本国法、固有法的民法无法做到的,只能仰赖商法发挥统一的调整作用。第五,现代市场经济在追求营利的过程中,变动频繁、时刻发展,商法是一部动态法、开放法,能对市场经济中的变动作出快速反应,从而常常能够适应调整的需要,这是寻求民事生活秩序稳定的民法所不能接受的。第六,市场经济的调整手段需要规范化、技术化、迅捷化,而商法调整手段本身即含有这些特征。相对而言,民法追求公平的本质,使其在调整手段上难以适应市场经济调整的需要。事实上,各国在对商事活动予以调整中,首先适用的也是商事制度和规则。即使在民商合一国家,也无一例外地承认商事纠纷优先适用商事特别法,甚至商事惯例也有优先适用的效力。①只有在既无商法明确规定,又无商事惯例可循的情况下,才补充适用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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