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率市场化改革:四倍红线开放之争
对于四倍利率上限是否应该放开,始终存在着争议。随着经济加快发展,四倍利率显然已经无法满足市场的资金需求。在当下的司法审判中,对于民间借贷四倍利率的限制或已开始软化。从法律的视角反观四倍利率标准的合理性,审判人员对四倍利率为核心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反映出国家对民间借贷的管控由金融部门的事前直接监管,逐渐转向司法部门的事后间接治理。尽管,在民间借贷案件发生频率和涉案金额均有所上升的情况下,这种“一刀切”的标准降低了法官审理案件的难度,可以降低司法实践中对于信息收集和应用的成本,但是四倍利率标准及其利息的法律规定,已难以实现其最初的立法目的,即借法律之手保护弱势的借款方以相对合理的价格获得资金支持,从而防止高利率导致的高风险经济活动。从经济学的视角来说,这也无法消除其带来的负面成本,违背了市场化的经济规律。所以,我国民间借贷利率法律制度的建构必然面临着重新选择的问题。
“四倍利率”标准已脱离了市场经济的实际,这一管制信号的边际效益正在不断降低,成为民间金融市场发展的制度阻碍。民间借贷利率是民间金融市场的核心问题,其形成机制走向市场化是必然的选择。
(二)民间借贷利率管制体系的治理
首先,要修改立法或以专门立法的形式集中解决法律法规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之处,完善民间借贷管理法规。现阶段,对民发21号第6条中所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等文本作出精准严密的限制性解释,使各地制定的地方性司法文件以具体文本为依据,并逐步统一,以保护司法适用的一致性。
其次,要适应利率市场化改革方向,逐步提高乃至废除四倍利率上限的标准,发挥市场在民问借贷对资本流动和利率定价的功能。在利率市场化改革逐渐成熟时,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确立以中国人民银行为民间利率监督主体的法律地位,并设立专门机构辅助监管,借鉴国外监管机构灵活监管的精神。结合实际经济运行状况,根据具体的货币政策、市场流动性等因素,动态发布各类民间借贷利率的指导区间上限范围,矫正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的利息差,防止市场投机套利的行为。同时,对消费借贷和商事借贷进行区分,消费借贷的年利率上限可在动态指导数据的基础上适度向下浮动,对商事借贷可在指导数据上适度向上浮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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