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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论法律行为的概念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09748299
  • 作      者:
    窦海阳著
  • 出 版 社 :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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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窦海阳,江苏沭阳人,法学博士,现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从事民法基础理论研究工作。曾于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罗马第二大学学习,分别获法学学士、硕士、博士学位,出版专著一部、译著两部,发表论文译文若干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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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法律行为”概念是在长期的历史演变过程中,基于各种因素的综合影响,最终由德国潘德克顿学者提出的。该概念在提出之时被界定为“意思表示”或者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行为。尽管这种定义曾经作为学界的主流观点影响很大,但是也存在诸多缺陷,不断受到学者们的质疑,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不再完全适合作为认识法律行为概念的唯一视角了。因此,学者们提出了各种新的学说定义,试图补全对法律行为概念的认识。在这些新的学说定义中,“规范说”能够对法律行为概念进行更为科学的界定。据此,法律行为就可以被定义为民事主体对与他人之间关系中自己的利益进行自我规制的规范性行为。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性”本质,这不仅可以在凯尔森的观点中找到理论层面的支持,而且还可以从与法律规范的关系中得到实践层面的证明。对于法律行为概念“规范性”的肯定具有重大的意义,可以更好地实现法律行为概念的存在价值。在法律行为概念的“规范性”定义中,个人的权限主要在于提出法律行为的内容,而法律的权限则主要在于确定法律行为的效果,两种权限不能混同。法律行为概念还会涉及自治与控制的问题。私人自治是形成法律行为的基础,但是,强行性法律规范以及社会的公序良俗会对自治行为进行控制,以使其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轨道上运行。在中国法中,应当采用“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在对该概念的认识上,应当抛弃原来“合法行为”说的观点,除了应当回归传统的“意思表示”说之外,还应当以“规范说”为基础对法律行为概念进行重新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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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评
  窦海阳博士后研究报告做了如下创新:对法律行为概念进行了专门性的研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填补近些年来没有对法律行为概念专门性研究的空白;全面论述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各种学说,对法律行为的传统理论进行反思,填补了我国对法律行为概念其他学说的认识空白,结束了对传统“意思表示”理论简单重述的状态;根据符合理论发展趋势的“规范说”,对法律行为概念进行一定程度的重构。确立法律行为的“规范性”本质,更正我国《民法通则》所确定的错误定义,并涤除相应的错误看法。该报告对法律行为概念的研究在理论研究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不仅如此,该报告还对法律实践有很大的价值。
  ——孙宪忠
  
  该报告以“规范说”为基础,建构了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新认识,更新了我们以前一致认为的“意思表示”,并且更正了立法定义“合法行为”的错误。对于建构科学的法律行为制度乃至整个民法典体系具有深刻的理论价值。
  ——张广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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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德国民法典》是通过法律行为制度而形成的五编制民法典体系(总则、债权编、物权编、婚姻编、继承编)的典型代表。该民法典由于概念精密、用语简练、体系完备而成为典范,因此,不仅希腊、日本、韩国、俄罗斯、瑞士、荷兰、中国等国对其进行了模仿,或多或少地采纳了法律行为概念,并建构起相关的制度,而且原来没有采纳法律行为概念的国家也看到了这种体系的优点,纷纷改变原有的框架体系,转而采纳法律行为概念,并建构起具有一般适用性的法律行为制度的民法典体系,比如在本文引言部分所提到的巴西、阿根廷等国。
  在这种民法典体系中,总则部分具有重大的意义,它不仅通过对具有基础性价值的原则进行了总括规定,彰显了民法典的气质,而且还归纳总结了具有一般适用性的规则、概念,避免了重复,从而使得民法典在整体上更富有体系性。在具有重要地位的总则部分中,法律行为概念及其制度又是重中之重,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因为民法典的总则是由主体、客体、行为这三个主要的组成部分构建起来的,在这三个部分中,主体和客体构成了民法体系的两极世界,在这两极对立的世界之间需要一种媒介进行连接,那么,具有互动性质的法律行为就成了必然的选择。因此,法律行为就成为连接总则中两个对立部分的关键。如果总则中缺少了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规定,那么,整个总则部分也就轰然坍塌,因为没有了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客体也就没有必要再置于总则部分了,而应当归于物权法部分。这样,总则也就只剩下主体制度了,而在这种情况下的总则也就不再是总则了,而只能称为人法。那么,民法典的体系也就变成了《法国民法典》的三编制。然而,根据前面论述,我们会看到,这种缺乏对共同规则和概念进行整合的民法典体系不免会存在内容的重复和冗余,即使在立法技术手段上使用了准用制度,即通过准用条款对涉及行为人自治的问题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种零散性、非体系性所带来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正因为如此,尽管《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都是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代表、典范,但是,如果单从体系的角度来看,《德国民法典》远胜于《法国民法典》,其中很大一部分原因就在于《德国民法典》采纳了法律行为概念,并建构起具有一般适用性的法律行为制度,整合了原本零碎的具体规则,形成了逻辑严谨、统领全部的总则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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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引言

第一章 法律行为概念的形成
第一节 罗马法:“法律行为”概念的缺失
一、实质意义上法律行为的存在
二、形式意义上法律行为的缺失
第二节 中世纪法:法律行为概念的隐现
一、法律行为概念隐现的法律基础:罗马法的延续
二、法律行为概念隐现的社会基础:自治社会的回归
第三节 近代德国法:法律行为概念的提出
一、法律基础:近代德国法对罗马法的继承与发展
二、理论影响:以“意志论”和“行为论”为主的理论
三、其他相关因素:语言的专业化与思维的抽象化
四、法律行为概念的形成与“Rechtsgeschaft”术语的提出
第四节 法律行为概念的存在意义
一、对私法自治原则的贯彻
二、对民法体系的精妙建构

第二章 法律行为概念定义的学说
第一节 法律行为概念的传统定义
一、“意思表示说”的提出
二、“意思表示说”的修正
三、“意思表示说”的影响
四、“意思表示说”的缺陷
第二节 法律行为概念的新定义
一、“表示说”
二、“私法自治功能说”
三、“规范说”

第三章 法律行为概念的定义
第一节 法律行为概念定义方法的确定
一、概念定义方法的概述
二、“规定功能”的定义方法
第二节 法律行为概念的“规范性”定义
一、私人自治
二、法律对私人自治的承认
三、法律行为概念的“规范性”定义
第三节 法律行为概念的“规范性
一、法律行为概念的“规范性”在理论层面的支持
二、法律行为概念的“规范性”在实践层面的证明
三、确定法律行为概念“规范性”的意义
第四节 法律行为概念中的个人与法律
一、个人与法律
二、个人的权限与法律的权限
三、个人约定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变化
第五节 法律行为概念中的自治与控制
一、法律行为概念中的自治
二、法律行为概念中的控制

第四章 法律行为概念在中国法中的状况与建构
第一节 法律行为概念在中国法中的状况
一、我国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立法状况
二、我国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理论现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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