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行政垄断的性质
按照《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定义,行政垄断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这一定义既说明了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国家垄断的区别,也说明了行政垄断与其他行政行为之间的差异,深刻地揭示了行政垄断的违法性质。
行政垄断的违法性质表现在:行政垄断是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实施的限制竞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行政权力作为一种公权力,初衷应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在经济生活中应该体现为保护竞争、促进竞争、保护消费者自由选择权和增加社会福利。与此相反,行政垄断却是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其带来的严重后果是限制竞争,限制消费者选择商品的自由权利。可见由于行政垄断属于执法人违法的情况,所以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比公民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更大。
行政垄断的违法性质可从法律视角得到证明。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先后对地区封锁、部门分割等行政垄断现象做出禁止性规定。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明文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还规定了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有关行政垄断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应该受到的制裁和惩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第五章第三十二条至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或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或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或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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