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四、对工会工作人员的赔偿
《工会法》对以下两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一是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另一种是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以上两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办法,法律规定,一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包括工资、奖金等各种应得的报酬。二是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2倍的赔偿,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来补偿职工由于被解除劳动合同所受到的损失,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谓的“年收入”,是指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在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单位的年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等用人单位发的各种报酬,不包括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在单位外部所获得的其他收入,如股票、存款利息、房产收入等。
《工会法》对于第二种法律责任,只规定了“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2倍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补充规定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2倍的赔偿,并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这就说明,如果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各种原因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比如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自己已经另找工作或者因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适合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不仅应当给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其本人年收入2倍的赔偿,同时因为劳动关系已经消灭,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情形,可以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法院对于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提出的请求应当支持。也就是说,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同时适用。
五、妨碍工会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责任
《工会法》第五十三条列举了4种妨碍工会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行为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是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二是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三是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四是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发生以上四种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责任人立即停止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违法行为,支持工会的工作;对被非法撤销的工会组织、对合并到群众工作部、党群工作部、政治部等其他机构的工会组织予以重新恢复;支持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对工会提出的处理意见,应及时研究,给予答复;对工会提出平等协商的,不能拒绝。对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严肃处理,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企业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成其进行必要的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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