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任保证人,有可能发生负责人为了自己或与自己有关的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的担保。再次,公司的财产是有限的,如果对外担保则是无限制的,该公司就有可能承担无限的债务,导致公司资不抵债。最后,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虽然减少了债权人的风险,但同时相应增加了保证人的风险,导致损害公司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
(二)新《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新规定及其特点
新《公司法》对外担保的新规定体现在第16条、第105条、第122条和第149条。这些条文主要涉及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审议程序,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审议重大担保事项,上市公司对外的重大担保由股东会审议的机制,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有关担保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责任等。这些规定大大改变了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简单规则,主要有如下几个特点:
1.新《公司法》修改了旧《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则。一是新《公司法》废除了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新《公司法》在第16条规范了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程序,实际上肯定了为股东担保的合法性;二是肯定公司可以为“其他企业或他人提供担保”。新《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这意味着公司对外担保的对象既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自然人。新《公司法》改变了旧《公司法》第60条规定的禁止为“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2.在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方面强调公司章程的重要性。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或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这意味着如果公司的担保事项在章程中有规定,则应该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机制来审议。但是,这里并没有要求公司章程必须就担保事项作出规范,实践中可能有不少的公司章程并未涉及担保事项,或者即使有所规范也未必详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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