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立法早就确认了人格尊严权,《宪法》明文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在《民法通则》中,也规定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详细列举了人身权和财产权,包括曾经寄托于名誉权之下的隐私权等具体的人格权,即“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大大提高了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
二、本案的被告徐州市新佳商业有限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
看到这个案子,不仅想起天津少女“超市搜身案”当事人索赔26万余元的新闻,但是这与商场强制存包购物有着本质上的区别:1.强制存包并非“强制”,市场经济崇尚自由主义,商家在自己的家园里实行管理,谁要触犯,超市可以不让他进自己的家园,当然消费者如果个人心理无法接受也可以选择其他的商家,这是符合平等自愿原则的且并未侵犯到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而强制搜身,则是严重背离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且超越了商家的“一亩三分地”,以私力行使公共权力机构才享有的权力。2.从社会角度来说,超市强制存包后方能购物,这是符合当下的社会条件的。如果因为个别消费者认为超市要求存包侵犯其人格尊严而取消存包制度、认为超市进行电子监控侵犯其人格尊严而取消监控设备、认为超市店员巡视监督侵犯其人格尊严而取消巡视,那么将危及整个超市业的正常发展,并最终损害所有消费者的利益。而强制搜身则是彻底损害消费者的人身利益。3.从两者的关系看,如果没有强制存包制度,那么商家的合法权益当由谁来维护,对强制存包制度的否定会不会带来更多的“强制搜身”呢?
综上,虽然强制存包购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原告陈燃认为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了侵犯,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讲,法律调整的是普通社会关系,其不是以个人的感性理解为基准,而是以社会大多数人的接受能力为基准的。同时,法治崇尚的也是一种衡平状态,要求既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不能不顾及商家的经济利益。人格尊严权虽然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但是在法律上,尤其是在侵权责任法领域,仍然受民法诚实信用、平等、公平等基本原则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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