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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09316856
  • 作      者:
    陈现杰主编
  • 出 版 社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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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本书在忠于立法本意的同时,强调文义解释优先,并注重与现有法律、法学理念及司法实践的衔接,力争在法理、司法实践与立法本意之间找寻最佳诠释;注重实务指导是本书的最大特色。本书作者都是一线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对侵权法审判实践有着深刻而前卫的把握,本书将审判实践中反复出现的难点、热点问题及《侵权责任法》实行后可能出现的热点、难点问题,依据既有判断在实务指导部分一一道来。相信本书必将成为学法、用法者的良师益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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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关于本条规定,较早期的草案稿,采用的表述方法系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期才改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对这种表述变化,有人将其解读为系归责原则、行为性质认定方面发生了实质变化,有人认为只是变换了说法,实质内容方面前后并无改变。虽然实际上并未解决学理上对此问题的纷争,但是最起码从形式上,多数人认为,现在的用语容易为可能的加害人所接受,即并不直接显示出责任人系基于行为侵权、存在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的含义,而是自己并无过错情形下、仅在道义上出于对弱势群体受损利益予以补偿。
  立法过程中,各界对本条文的意见大致可归纳为四种:意见一,建筑物使用人应当承担的是补偿责任。主要理由: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以存在侵权行为为前提,但是依本条规定认定的主体并未作出行为,因此不构成侵权。其次,考虑到对受害人有给予救济的必要,以规定补偿责任为宜即进行适当的补偿。再次,补偿责任从其原本意义上来看,不具有惩罚性,容易被人接受。最后,规定建筑物使用人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补偿也符合公平原则。意见二,本条规定在理论上难以成立,而且让可能致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程序上难以做到。因为很多建筑物使用人在诉讼时并未居住在该建筑物中,或者在外地甚至在国外,让请求权人起诉所有的可能致害人会导致诉讼程序非常漫长。意见三,同意本条规定,认为可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性质人手寻找依据。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性质,学界有三元论说和复合共有说。如果采取复合共有说,则本条规定是有依据及其合理性的,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为复合共有,因建筑物致人损害,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责任。考虑到受害人救济的必要性,应当规定为补偿责任,不过,该观点在补偿范围上与前述第一种观点有所不同,认为补偿责任的分配应当是各个被告平均分配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与按照公平原则的处理思路,由受害人和可能加害人共同分担损害后果的做法不同,在损害后果的承担方面,受害人不承担责任,完全由可能加害人承担。意见四,本条规定应当删除。其主要理由:第一,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坠落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此处又规定坠落物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客观上会造成道德风险,即明知该坠落物的归属的情况下,考虑到该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支付能力,故意以本条为请求权基础。第二,实际中,造成损害的是抛掷物还是坠落物是很难证明的一个问题,本条前提是抛掷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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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
第三条 [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第四条 [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关系]
第五条 [本法与侵权责任特别法的关系]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第七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八条 [共同侵权行为]
第九条 [教唆、帮助行为]
第十条 [共同危险行为]
第十一条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聚合因果关系]
第十二条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竞合因果关系]
第十三条 [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
第十五条 [侵权责任方式]
第十六条 [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第十七条 [同一侵权行为致多人死亡时死亡赔偿金的确定]
第十八条 [侵权责任请求权主体的特别规定]
第十九条 [侵害财产的损失计算]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时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
第二十二条 [侵犯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被侵权人因避免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身受损的填补]
第二十四条 [损害无法适用归责原则处理时的损失分担]
第二十五条 [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过失相抵]
第二十七条 [受害人故意]
第二十八条 [第三人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不可抗力]
第三十条 [正当防卫]
第三十一条 [紧急避险]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的监护人责任]
第三十三条 [暂时没有意识或失控的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时责任承担]
第三十六条 [网络侵权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
第四十条 [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责任的承担]
第四十二条 [销售者责任的承担]
第四十三条 [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外部责任与内部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第三人的替代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预防型民事责任的承担]
第四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的跟踪观察义务]
第四十七条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承担]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九条 [租赁、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
第五十条 [已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事故时的责任承担]
第五十一条 [转让人和受让人对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
第五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医疗损害责任的界定]
第五十五条 [知情同意权与告知义务]
第五十六条 [告知义务的特殊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诊疗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一C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
第五十九条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第六十条 [免责事由]
第六十一条 [病历资料]
第六十二条 [患者的隐私权]
第六十三条 [过度医疗]
第六十四条 [医疗秩序受法律保护]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
第六十六条 [污染者的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复合污染中民事责任的承担]
第六十八条 [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的责任承担]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
第七十二条 [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第七十三条 [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第七十六条 [高度危险场所的安全保障责任]
第七十七条 [高度危险责任限额赔偿制度]

第十章 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一般条 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的动物损害责任]
第八十条 [危险动物损害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损害责任]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动物的损害责任]
第八十三条 [第三人过错致动物造成他人损害之责任承担]
第八十四条 [关于饲养动物的提倡性规定]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等设施脱落、坠落致害之侵权责任主体、归责原则以及追偿权]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及追偿权]
第八十七条 [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
第八十九条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
第九十条 [林木折断致害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地面施工和地下设施致害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时间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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