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条规定,较早期的草案稿,采用的表述方法系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期才改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对这种表述变化,有人将其解读为系归责原则、行为性质认定方面发生了实质变化,有人认为只是变换了说法,实质内容方面前后并无改变。虽然实际上并未解决学理上对此问题的纷争,但是最起码从形式上,多数人认为,现在的用语容易为可能的加害人所接受,即并不直接显示出责任人系基于行为侵权、存在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的含义,而是自己并无过错情形下、仅在道义上出于对弱势群体受损利益予以补偿。
立法过程中,各界对本条文的意见大致可归纳为四种:意见一,建筑物使用人应当承担的是补偿责任。主要理由: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以存在侵权行为为前提,但是依本条规定认定的主体并未作出行为,因此不构成侵权。其次,考虑到对受害人有给予救济的必要,以规定补偿责任为宜即进行适当的补偿。再次,补偿责任从其原本意义上来看,不具有惩罚性,容易被人接受。最后,规定建筑物使用人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补偿也符合公平原则。意见二,本条规定在理论上难以成立,而且让可能致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程序上难以做到。因为很多建筑物使用人在诉讼时并未居住在该建筑物中,或者在外地甚至在国外,让请求权人起诉所有的可能致害人会导致诉讼程序非常漫长。意见三,同意本条规定,认为可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性质人手寻找依据。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性质,学界有三元论说和复合共有说。如果采取复合共有说,则本条规定是有依据及其合理性的,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为复合共有,因建筑物致人损害,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责任。考虑到受害人救济的必要性,应当规定为补偿责任,不过,该观点在补偿范围上与前述第一种观点有所不同,认为补偿责任的分配应当是各个被告平均分配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与按照公平原则的处理思路,由受害人和可能加害人共同分担损害后果的做法不同,在损害后果的承担方面,受害人不承担责任,完全由可能加害人承担。意见四,本条规定应当删除。其主要理由:第一,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坠落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此处又规定坠落物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客观上会造成道德风险,即明知该坠落物的归属的情况下,考虑到该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支付能力,故意以本条为请求权基础。第二,实际中,造成损害的是抛掷物还是坠落物是很难证明的一个问题,本条前提是抛掷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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