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的原因及其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来分别确定每个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各国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采用以下几种方法解决这一问题:①根据侵害程度确定责任范围。即对行为人的行为分别加以考查,各行为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行为有强弱之分;各行为人参与侵害的程度有大小之分,强者、大者多分担一些责任,反之少承担。②根据因果关系确定各行为人应分担的赔偿责任。这是以共同侵权行为人对所造成的损害的各个部分可分的前提,损害可分,则各行为人各自承担相应责任。③根据共同侵权行为人的人数平均分摊责任。即不考虑共同侵权行为人的侵害程度大小以及其行为在损害结果中所起的作用强弱等因素,一律平均分担赔偿责任。目前,美国一些州就是采取这种做法的。应该说,处理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分担问题以上三种方法都有不足之处。由于环境侵权存在着社会性、价值性、间接性、复杂性和缓慢性等诸多特点,它决定了共同侵害程度的责任难以公平合理地划分。第三种方法最易于操作,可使每个当事人都可预先确知赔偿责任分担之诉的结果。但将之应用于实践,显然有失公允。因为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一般都比较大,其赔偿数额通常都相当高,对于参与程度极小的行为人,也让其平等分摊责任,很有可能使之损失惨重或无辜受毁。第二种方法应以损害的可分性为前提,而环境共同侵权是不可分的,故此种方法也难适用。
因此,一般都认为,上述第一种方法相对较为可取,并在司法实践中也较为常用。由于共同侵权责任客观上存在着两种关系: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连带赔偿责任关系和加害人之间的赔偿责任分担关系。连带赔偿责任仅解决了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并没有解决加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为了简化诉讼,一次性地解决共同侵权行为人最终所应负担的赔偿责任,有学者提出了“比例分割赔偿制”①,主张应当根据各行为人参与致害程度的大小而按比例地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分割赔偿制有助于克服平均分担赔偿责任之弊端,弥补共同侵权损害不可分之不足,目前为一些国家立法所采用。中国现有法律中对环境共同侵权责任没有作特别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援用《民法通则》第130条。由于环境共同侵权理论客观上超越了传统的民法理论,因此该条款未免有简陋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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