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和《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的不明确,从字面上很难了解银行破产重整是破产法意义上的重整,还是由监管机构主导的行政性重整程序。而且,一旦进入重整程序,监管机构的权力范围也不明确。这些问题都有待立法予以进一步明确。
由于我国并没有像美国那样就银行的重整单独立法,造成了目前适用《企业破产法》中的重整程序将导致监管型重整和司法型重整同时并存,即银行法中重整程序与破产法中的重整程序同时存在。
而如何界定银行破产重整的性质会直接决定监管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因为银行法中的重整程序在很大程度上是行政性程序,也就是说监管者在整个过程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而法院在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程序中占主导地位,并且债权人会拥有更多的发言权以及决定重整方案的权利。
笔者认为将银行破产重整界定为监管型重整更为合适。一方面,行政重整更有利于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及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而法院管辖下的破产程序由于有着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往往导致程序的拖延,不能满足快速处置银行破产问题的需要,特别是不能满足存款人立即支付存款的请求,而保证存款的及时兑现对于维持公众信心以及避免对其他银行的挤兑传染是极其重要的。相比之下,监管机构作出有效行动的时间要短得多,并且可以尽早采取种种救助重整措施。另一方面,司法系统自身解决银行破产问题的能力有限。与银行监管者相比,司法人员缺乏对银行业务及其经营信息的了解,其任命的管理人在进入银行管理之前对银行的状况更是一无所知,在接管银行后仍需一定的熟悉时间。并且由于银行的主要债务是吸收存款,造成了其债权数目庞大,加之存款人构成也相当复杂,要求存款人作为债权人参与重整计划的讨论和表决并不现实。
而实际案例也证明,监管机构在重整程序中占主导地位更有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和重整的顺利实施。国外的过渡银行制度、临时管理人制度和接管制度值得我国借鉴。
在美国,过渡银行是由货币监理署批准成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控制的临时银行,主要负责接管投保银行的资产及负债、保留破产银行的运营价值、决定合并及出售事宜、任命董事会成员、提供运营资金和财务支持等事宜,同时给予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足够的时间寻求处置破产银行的最终方案。尽管法律上通过购买和债务承担交易,银行业务从破产银行向过渡银行进行了事实上的转让,但对于银行存款人和客户来说,实际上银行的大门从来不曾关闭过,业务照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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