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要求删除、屏蔽侵权内容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得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侵权责任法就网络侵权确立了两个规则:一是明知规则,二是提示规则。关于网络经营者责任,有如下问题需要探讨:<br> 1.关于网络经营者责任的归责原则。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网络经营者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怠于监管审查,导致侵害后果发生或扩大时,才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经营者应当承担严格责任,无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在其监管的范围内侵权后果发生的,则应当承担责任。[1]我认为,网络经营者责任还是应当采纳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该采纳严格责任原则。一方面,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从技术上来说,要求网络经营者完全防止所有侵权信息在网络上出现是极为困难的,现有的技术也无法阻止侵权信息在网络上的出现。另一方面,互联网是一个新型产业,代表着信息技术未来发展的方向,承载着知识经济发展的重任,采取严格责任可能使得网络服务商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影响互联网这一新生事物的发展。因此,在这点上,网络经营者的责任应当与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人的责任相区别,而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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