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虽遵从同时伤害特例原理,但于承继共犯情况下之因果关系不明确问题,仍有其复杂性。如对承继共犯在宏观上持肯定论,则问题变得似乎简单了,由于整个犯罪过程皆处于先行者行为之作用范围下,先行者无疑要承担既遂之责任,同时,既然后行者需对先行者之先前行为予以承继,则后行者仍将对整个犯罪过程支配下之侵害结果负责,故后行者亦应承担犯罪既遂责任。但由于肯定论之宏观立场并不妥当,因而尚不能做如此思考。仍须回归于否定论立场上来,由于先行者行为作用于整个犯罪过程,其对最终结果承担既遂责任,此并无疑义。至于后行者责任问题,可以从如下两个角度进行思考:第一、承继共犯下之因果关系不明确与同时伤害特例之间是否可以做同种对待?一般认为,由于同时伤害特例之原理只是针对没有共犯关系之同时犯方能适用,而承继共犯下,毕竟仍存在着共犯关系,这在论理上是否会有所不同?且我们通常使用“同时伤害特例”这一表述,本身便似乎对介入犯罪的时间作了限定,即只能是“同时介入”犯罪,而承继共犯下则面临本就是“不同时”介入犯罪,这是否又存在不同?事实上,深入考察同时伤害特例原理可以发现,其重点并不在于“同时”与“不同时”与否,可以设想如下情况:甲乙之间无共犯关系,但介入之时间有先有后,最终导致伤害结果出现且不能查明。如遵从同时伤害特例原理,对此当然仍最终判定甲乙皆承担既遂之责任。既然如此,同时伤害特例原理实质上应予涵盖之范围便不仅限于在介入犯罪时点上的同一性上,同理,至于后来是否具有共犯关系亦不应当作为同时伤害特例原理适用之障碍。因为,同时伤害特例原理于实质上可以概括为“对结果之发生皆具有可能之因果力且无法具体查明,因而需对本可能是他人之行为承担责任”,而在这一点上,使承继共犯之后行者对本可能是先行者先前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承担责任,亦与其精神相符,故并无适用上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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