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论者针对理论界对于罪刑法定原则所提出的批评,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社会保护机能的真实含义进行了检讨,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第一,刑法不论是要保障人权,还是要保护社会,都不可能靠“目的”、“任务”这些口号、宣言式的条款去实现,刑法主要是靠规定明确的原则性条款、制度性条款和罪刑条款等来发挥其机能、实现其目的的。第二,任何“完美华丽”的解释和理论都不能脱离社会历史背景以及现实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否则不但达不到正义、善良的目的,而且还有碍于该目的的实现。第三,罪刑法定原则是贯穿刑事立法、司法甚至行刑全过程的基本准则,所有的刑法条款都不能与该原则相抵触。第四,刑事法律关系中的正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国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正义,这要求“无法无罪无罚”去限制国家刑罚权的任意发动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与人权不受侵犯,实现正义。另一方面是社会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正义,这要求“有法有罪有刑”去惩罚犯罪以便保护社会成员的自由与人权,实现正义。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才是完整的刑法正义。第五,用辩证的方法去看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机能,我国刑法第3条之规定可作如下解释:前段积极罪刑法定其意义在于限制国家刑罚权的任意发动,是积极罪刑法定出罪机能的体现,是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社会保护机能的真正意义;后段消极罪刑法定其意义在于向司法机关昭示,刑罚权在“无法无罪无罚”的情况下永远是静默的。积极的罪刑法定与消极的罪刑法定是一枚硬币的两面,两者并不矛盾。第六,对于积极罪刑法定的理解,不能让德日等外国刑法及其理论束缚我们的思维,而应该从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及其体系性的角度去理解。第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是自然法思想的最高理想境界,是限制国家刑罚权,保障人权的最高目标。第八,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积极的罪刑法定进行实质解释才会保证其“出罪机能”,也才能在保护社会的同时不会侵犯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与人权,从而实现积极罪刑法定保障人权的终极价值理念。②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