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因其为法律上的创设而在此显得较为模糊。但无论公司、社会团体或各种基金会,均表现了存在于法律人格与广义财产之间的内在联系。凡存在法律人格,便必然有一广义财产;凡存在广义财产,则必有一法律人格。”
三、从法人“完人”的理想到“公司帝国”的噩梦
(一)广义财产划分团体人格的“等级”
在自然人场合曾因德国民法中“空壳化”的权利能力的出现而衰落的“广义财产”观念,反而因为受到权利能力的非伦理性的影响,而可能与法人制度联姻,从而在自然人领域以外“复苏”。借助广义财产理论,法人第一次取得了与过去自然人近似的人格发育的财产性解释方法——一种空前拔高法人“完人化”诉求的解释——并对后世法人的形象塑造起到令人效法的模范作用。以之作为法人的主要形象标准,而将团体人格也划分“三六九等”:凡拥有广义财产的团体即为完人式的法人;仅仅是在积极财产上独立而消极财产不周延的(无独立责任能力的法人),它要么是法人制度的幼年形态(如日耳曼式总有团,积极财产上独立却没有消极财产的周延,从而对应因未成年而无完全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要么就是非完善体制下的“畸形”法人类型(如国有企业法人,对应因精神障碍而欠缺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似有不妥),要么就是非法人团体(如合伙,当然,关于合伙财产能否叫独立财产仍有争议)。
(二)广义财产理论扩充法人人格的伦理性诉求
但是,广义财产与法人人格联姻之后,难保法人伦理化的倾向不会“乘虚而入”,特别是当是否可拥有广义财产成为判断法人人格存在与否的条件的时候,法人将会被进一步看作是可与自然人类比的,拥有一样坚固的“物质外壳”,甚至有独立“灵魂”的主体,“法人有机体说”将被推向法人理论的巅峰。必须注意,与广义财产联姻的法人有机体,与基尔克在考察日耳曼总有团基础上总结的那个社团有机体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总有团之有机体说力图将团体的形成与发展机理解释为不依据实证法规定的,有自己社会生命规律的,人与团体的“不即不离”的关系,它重于内部保障而轻外部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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