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关于公司社会责任实践的进程表现为从加强公司法领域内授予公司管理者进行公司捐赠等社会行为的权利开始,此时公司社会责任得视为附属于公司组织章程所赋予的公司权利的行为而加以合法化;继而随着公司社会责任对公司自身以及整个社会产生的积极影响日益显著,曾经判断公司社会责任适当性的司法标准由严格转向松动,“直接经济利益”的要求逐渐退出历史舞台;最后表现为立法领域,许多州立成文法或成文法的修改为公司社会责任法治化的进程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影响到相关法领域(最重要的是税法)的制定法系列规章出台,到最终在公司法中确立“利害关系人条款”。具体而言,美国公司社会责任法治化的进程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20世纪30年代以前,公司管理者的行为必须严格遵循“越权原则”,不得违反为股东营利的目的。法院在判断和审查公司行为是否得当时,一律按照越权原则,公司仅享有从事其组织章程所明定的行为之权利;超越公司组织章程目的条款的行为,即便经股东会批准,亦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在这个时期,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认识仍处于雏形阶段,即便公司管理者或公众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有了道德层面的体会,但得不到司法上的支持,而且在公司立法宽松自由的态度下,公司章程成了判例法引经据典的源泉,自然而然,旨在为股东谋利的传统公司法理论得到彰显,而公司社会责任的合法性便大打折扣。第二,20世纪30年代之后,“哈佛论战”后多德教授的观点逐渐得到认同,公司社会责任法治化的进程大大推进,主要表现在一些鼓励或许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制定法迅速增加,赋予公司为捐赠和其他社会责任行为的权力。公司社会责任在这一阶段主要由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保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法、税法等法律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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