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与我国民法学界的交流过程中,一位德国法官(Christian Schmitz-Justen)曾经就人格权应由宪法保护还是民法保护发表过意见。德国法官认为《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对人格权作出详细规定,但是由于宪法对人格权保护有比较全面的规定,因此不妨碍对人格权的司法保护。而且,德国有专门的宪法法院专注于人权、人格权方面的案件审理。因此,他建议在宪法中已经规定的人格权无须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但一些学者却认为德国的经验不适合我国。主要理由是德国现行宪法迟于民法典制定,可以对民法典本该规定而没有规定的人格权规范加以补充。我国也没有与德国相类似的宪法法院。更重要的理由在于“不能说某项权利包括人格权能够找到宪法上的依据,就否定其民事权利的性质而定义为宪法权利。”基于这种考虑,张新宝认为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充分发挥宪法已经确认的人格权规范的积极功能,对这些规范进行扩展和充实,以建构我国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③按此逻辑,在宪法对隐私权保护仅仅停留在原则层面之时,隐私权就主要是民事权利了,当然也就只能用民法手段来保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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