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由于情境依赖性特征,司法调解的结论具有某种或然性。或然性是与必然性相对而言的,必然性的结论往往建立在某种公理或者规律的基础之上,而或然性的结论却以道德、伦理、法律等实质理由为基础。例如,我们可以说由于存在地球引力,所以苹果必然会向下坠落;但我们不能说由于公民具有纳税的义务,因此,所有的人必然都会纳税。在现实生活中有人不需要纳税是因为他们有免税的理由,法律和其他的社会规则一样,存在许多例外情形。而必然性的公理和规律却不存在例外。调解的结论具有或然性,原因在于法官在调解中要考量和权衡各种合理的理由。但是,或然性也绝非偶然性,偶然性是不可把握,无法预测的,而司法调解结论在具体的情境之下却是可以预测和把握的。
司法调解的上述特征导致形式逻辑无法成为法官进行调解和说服的主导性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因为形式逻辑具有无法消除的“痼疾”:其一,形式逻辑以三段论为典型,即“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推理形式。三段论推理要获得结论,首先要求其前提必须是确定无疑的。而在法律领域,这种确定性的前提经常不存在,因为法律本身存在着诸多的漏洞和缺陷,法律的概念时常也是模糊和含混不清的。更何况在司法调解过程中的许多事实都是模棱两可的。其二,三段论推理要获得正确或者为真的结论,其前提必须为真值。然而,法律领域中许多的推理前提都具有或然性、可错性,而不能以绝对的“真/假”标准来衡量。其三,形式逻辑是一种必然推理,强调结论的必然性,但如前所述,必然性结论以公理为基础,这种结论具有某种逻辑有效性和强制性,但在具体情境下却可能是不合理的,而调解过程更注重结论的合理性。
当然,我们并不是完全否定形式逻辑在司法调解中的作用,而仅仅是指出形式逻辑主要是一种在确定的前提下得出结论的思维和方法。对如何寻找并发现获得结论所需要的共识性与合理的前提,并通过这种前提进行说理和论证,形式逻辑显然心有余而力不足。所以,形式逻辑思维无法主导司法调解的过程。现代社会形式逻辑被视为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的“正统”,多半是由于这种“简单明了”的思维能够祛除法律人思维的神秘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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