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的含义的界定。《牛津法律大辞典》对这些词语作了较为详细地说明和界定:
“因果关系是表示两个事件之间联系的概念。这两个事件的发生不仅在时空上密切相关,而且作为原因和结果被结合在一起,其中一方导致了或必然地引起了另一方的发生。
“亚里士多德首先研究了因果关系。他区分了质因、形式因、动力因和目的因,这一区分后来得到了很大的阐发。休谟则认为因果必然性仅仅是基于先前的经验而对某种先后相陈的事物所报期望的习惯所作的反映。康德则推断因果性是基本的先验形式之一,其中知性整理其经验,并要求有秩序地使经验本身成为可能。
“在法律推论中,因果关系特别重要。它涉及在伤害、损害、损失以及其他事件中责任的确定问题。法庭关心的并非是自然的原因,而是意在归咎责任的因果关系。因此,一个医疗调查可以认为死因是多种骨折,而法律调查则可认为身为被告人的司机的过失,或更完整地说,是司机过失引起的撞击,或其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引起的撞击。
“在调查某一事实的影响,尤其是被告的作为造成一种后果的原因要素的行为产生的影响时,法庭常常要区分作为必要条件的事实(仅是先决条件)和作为直接原因的事实(产生实际效果的原因)。同时,某个伴随原始原因要素产生的,并可能取代该种要素而作为受调查事件的有效原因的要素,常常被称为一个新的妨碍诉因或干预行为。因此,某个受害人处于事故现场仅仅是必要条件,因为他如果不在现场,就不可能受到伤害。但是,直接原因却是司机的过失(违反安全责任),或可能是受害人自己的粗心,也可能是双方的责任。而且如果受害人在医院由某一错误的麻醉注射致死,这便产生了新的妨碍诉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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